(2016)津01民辖终6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马洪松与内蒙古中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洪松,内蒙古中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嘉,刘鹤鸣,乔成林,张秋利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民辖终6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洪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中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北物流园区中津汽贸城东侧4楼办公室。法定代表人:马洪松,执行董事。原审第三人:陈嘉。原审第三人:刘鹤鸣。原审第三人:乔成林。原审第三人:张秋利。上诉人马洪松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中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陈嘉、刘鹤鸣、乔成林、张秋利公司解散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6民初26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马洪松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裁定本案由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时,被上诉人主要办公地点仍在本市红桥区光荣道宝能创业中心,且公司的四名股东均在本市居住。被上诉人近3年没有正常经营,各股东均未对公司主要办公地点在乌兰浩特市进行确认,故应当认定被上诉人的主要办公地仍为本市红桥区光荣道宝能创业中心。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公司解散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认定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并据此裁定本案移送内蒙古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天津市红桥区光荣道宝能创业中心A座907-908号,但经一审法院核实并认定该地址已由被上诉人撤销,也无被上诉人公司人员办公。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炳正代理审判员 薛东超代理审判员 刚继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红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