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30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原告滕国恒与被告张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国恒,张立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30民初198号原告:滕国恒,男,1952年11月26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克东县。被告:张立新,男,35岁,现住黑龙江省克东县。原告滕国恒与被告张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国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新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国恒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在原告手中借款3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率为5分,被告借款后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3,000.00元,利息19,8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立新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张立新向原告滕国恒借款33,000.00元用于建筑房屋,当时双方约定,借款至2014年4月17日还清,逾期则按月利率5%计算给付利息。被告张立新为原告滕国恒出具了一份借据,被告在借据上“借款人”一栏内签名画押,借款逾期后,被告张立新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3,000.00元,利息19,8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利息24个月(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合计利息15,8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据及原告的陈述为凭。上列证据,经庭审认证,其真实、充分,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成立。本院认为,被告张立新为建筑房屋向原告滕国恒借款并出具借据,系双方自愿订立而形成,其意思表示真实,借据中所载明的借款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认定该借款合同有效。被告张立新未按约定向原告滕国恒给付借款本息系属违约,其应承担向原告给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立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滕国恒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0.00元,利息15,840.00元,本息合计48,840.00元。案件受理费1,120.00元,保全费548.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继孝审 判 员 丁怀东人民陪审员 李和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