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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1民初41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俞文革与魏汝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文革,魏汝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4123号原告:俞文革,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高传师,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汝功,男,汉族,农民。原告俞文革诉被告魏汝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文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汝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文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鸡药欠款108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在西湖兽医站卖鸡药,原告买了被告几次鸡药。2012年7、8月份,原告买了被告一批价值19198元的鸡药,后来鸡药没有卖完,2012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共同清算,原告将未卖完的价值13800元的鸡药退回被告,被告在鸡药清算草稿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被告于2013年偿还原告1000元,于2014年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2000元。被告魏汝功未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8月份,原告俞文革购买了被告魏汝功一批价值19198元的鸡药,后原告没有卖完鸡药,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29日进行清算,原告将未卖完的价值13800元的鸡药退回给被告,被告在鸡药清算草稿上给原告出具了欠13800元的欠条一张。被告于2013年偿还原告1000元,于2014年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2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书写的欠条原件一张,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要求,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魏汝功欠原告俞文革货款13800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偿还原告欠款3000元,故对原告俞文革要求被告魏汝功偿还欠款108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因双方未书面约定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29日)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魏汝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汝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俞文革欠款1080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雪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立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