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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2民初66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谭洪文与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毡匠社区居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洪文,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毡匠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2民初6613号原告谭洪文,男,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东陵区。被告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毡匠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毡匠村。负责人刘国洪,系该社区书记。委托代理人孙勇,系辽宁国奥律师事务所。原告谭洪文与被告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毡匠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毡匠社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程世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鹏艳(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李雪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洪文,被告毡匠社区委托代理人孙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因哈大高铁建设项目征地,需要挪用村8号井线路,施工时由于停电不能供水及供氧,直接导致原告鱼池里的鱼因缺水、缺氧死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46,000元。当时被告承认以上事实,并口头答应赔偿原告损失,至今未赔偿,故原告提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欠款46,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被告毡匠社区于2014年11月1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为其出具证据表明被告强制停电,导致其家鱼塘里的鱼缺氧死亡;被告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赔偿原告鱼的损失款46,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因建设哈大高铁需要征收被告村部分土地,因土地补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村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对村里的进行了断电,导致原告家鱼塘内的鱼因缺氧死亡,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于2016年7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被告强行停电未通知原告,导致原告饲养的鱼因缺氧大面积死亡,在庭审中被告表示是其实施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的损失,且被告同意赔偿,故被告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毡匠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赔偿原告谭洪文鱼的损失费46,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毡匠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谭洪文鱼的损失费4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毡匠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世刚审 判 员  张鹏艳人民陪审员  李雪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勃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它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