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09民初116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沈晓英与蒋忠华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晓英,蒋忠华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1610号原告沈晓英。委托代理人陈振豫,江苏万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志恒,江苏万事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蒋忠华。原告沈晓英与被告蒋忠华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菊文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晓英的委托代理人陈振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晓英诉称:2016年5月3日前,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截至2016年5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15000元加工费。2016年5月3日,原告要求被告付清15000元加工费。被告出具欠条承诺2016年8月付5000元,2016年10月付5000元,2017年1月30日付清。直至起诉之日,被告承诺2016年8月支付的5000元分文未付。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加工费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忠华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蒋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自愿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1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单据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理应按约支付价款,拖欠不付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1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晓英加工费15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沈晓英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蒋忠华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沈晓英。原告沈晓英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陆菊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万 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