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35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剡树梅与敏永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剡树梅,敏永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3572号原告:剡树梅,女,197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军,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敏永德,男,1963年3月29日出生,回族,个体从业人员,住甘肃省临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秀芳,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剡树梅与被告敏永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4日、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剡树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15000元,支付利息27600元(按月利率1%,自2014年4月30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28日),并主张利息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30日,被告称其需要资金订购药王茶,并向原告借款115000元用于购买货物,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给被告提供借款115000元。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当时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被告口头承诺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月利率1%。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敏永德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从事药王茶销售业务,原告有意参与销售。双方协商后,被告与药王茶销售总监即证人吕平伟来银川帮助原告订购货物。因被告是太白县药王茶文化(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药王茶公司)的网站注册用户,而所有销售货物需在网站以注册用户的身份购买,故被告在网站上给原告注册了用户信息,原告将货款115000元支付到被告的银行账户,被告在药王茶的网站以购物币的形式为原告订购了等值货物后,由药王茶公司将货物直接邮寄给原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系原告订购药王茶的货款,并非借款。被告向本院提交一份银行转账信息、一份货物订购单、一组药王茶公司网站电脑截屏图片、证人吕平伟的证言,证明被告收到涉案款项后,给药王茶公司财务人员赵彦芳和证人吕平伟分别转账部分货款,并由被告和证人吕平伟共同在网站上为原告注册了销售用户信息,且进行报单购买,原告在订购单上预留了其银行账户信息,但因药王茶公司的销售网站关闭,无法显示原告的注册信息及订购货物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虽然原告仅依据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其他债务关系,但被告应对其抗辩理由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信息是其将自己账户资金转账给他人,不能证明被告为原告代付货款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药王茶公司网站电脑截屏图片,无法显示出原告的注册信息以及订购货物情况,故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信息和网站电脑截屏图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原告在订购单上书写了其个人银行账户信息,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订购货物的事实,且该订购单的其他内容系原告与证人吕平伟手书,其内容主要显示一些数字编号,不能确认是购买药王茶的订货凭证。虽然证人吕平伟的证言与被告的抗辩理由基本一致,但证人与被告之间有经济往来,存在利害关系,故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原告和证人均陈述药王茶公司会根据注册信息将货物邮寄给销售用户,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药王茶公司给原告提供了货物,且原告亦陈述未收取过药王茶公司提供的货物,故被告提出涉案款项为货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给被告提供借款115000元。后被告未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故本案借款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16年5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故本院确定被告应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5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敏永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剡树梅偿还借款115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该借款自2016年5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敏永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小军人民陪审员 裴红意人民陪审员 魏淑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莫芫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