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722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22刑初5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2016年6月29日因本案被嘉荫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嘉检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年10月1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起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受雇驾驶自家重型厢式货车(欧曼牌)运输40吨化肥至嘉荫县向阳乡雪水温村江山路乡政府门前道口,并将车停靠在该道口西侧22.8米处南侧路边后,下车离开。当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回到车上等待雇主通知。同一时间,嘉荫县向阳乡中心学校一年级在读学生赵某某(被害人,男,殁年8周岁)来到货车下面右后轮位置捡石子。与此同时,被告人周某某在未能尽到查看车辆周围环境的义务的情况下发动车辆,并由西向东驶离停车地点,导致赵某某被碾轧致死。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符合全颅崩裂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赵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侦查,被告人周某某于2016年6月29日在其家中被公安人员传唤。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嘉荫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伊春市公安局西汤派出所、嘉荫县公安局向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户口簿、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电话调查笔录;证人张某某、王甲、王乙、王某栋、曹某某、王某某(未成年人)、齐某某(未成年人)、赵某某的证言;嘉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酒精检测单、嘉公交认字[2016]第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嘉公交调字[2016]第12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伊春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伊)公(刑技)鉴(法病)字〔2016〕35号鉴定意见及照片;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依法成立。结合被告人周某某在案发后已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家人的损失,且能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等情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崔健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