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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4民初90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卢继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卢继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9064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47、349号。负责人:周海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薇,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杉杉,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继成,男,197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卢继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杉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继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2、被告偿还贷款本金89503.67元,支付截至2016年6月14日的利息20820.33元、罚息2944.08元,并按上述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计算方法支付2016年6月1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和罚息;3、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元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5000元,期限36个月,执行固定月利率1.89%,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借款本金、结清利息,并按照贷款合同约定标准支付罚息。次日,原告如数向被告放款,约定于2017年4月9日期满。但被告自2015年8月起,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卢继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个人信用贷款合同;2、个人贷款出账凭证;3、业务账户对账单;4、逾期清单;5、律师费发票。原告提交的贷款合同有被告签字,出账凭证显示收款方确为被告,对账单、逾期清单显示内容与贷款合同约定相符,律师费发票系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且加盖了律师事务所公章并注明系因本案成讼而给付,本院对原告举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平银天津个信贷字2014第RL20140409001305”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5000元用于购买家私电器,期限为36个月;执行固定月利率1.89%,贷款期限内不进行调整,采用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还款;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的构成违约事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有权立即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执行;若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原告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2014年4月9日,原告如数向被告发放贷款,并在出账凭证中注明该笔借款起贷日为2014年4月9日、到期日为2017年4月9日。合同履行中,被告月供金额5203.32元,还款日为每月9日。自2015年8月9日起,被告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6月14日,被告已还贷款本金45496.33元、已付利息32604.46元,尚欠本金89503.67元,由此产生利息20820.33元,罚息2944.08元,故成讼。为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原告于2016年10月24日向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全面履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息,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支付罚息、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卢继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卢继成签订的编号为“平银天津个信贷字2014第RL20140409001305”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卢继成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贷款本金89503.67元,支付截至2016年6月14日的利息20820.33元、罚息2944.08元;并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及罚息计算方法支付2016年6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和罚息;三、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卢继成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律师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5元,减半收取计1282.5元,由被告卢继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曲威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满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