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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02民初16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与陆有宁、广西钦州华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陆有宁,广西钦州华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2民初169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住所地钦州市向阳路8号。负责人:郑志海,行长。委托代理人:温冬梅,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丁智勇,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员工。被告:陆有宁,男,1980年12月11日出生,壮族,广西扶绥县人,住广西扶绥县。被告:广西钦州华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钦州市北部湾大道51香江花园综合楼。法定代表人:方柏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晓林,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莎,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以下称工商银行)与被告陆有宁、广西钦州市华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华信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丁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林、张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有宁经本院传票传呼,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诉称,被告陆有宁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560000元,贷款用于购房,贷款期限为30年,从2008年4月8日至2038年4月8日,被告以其权属的位于钦州港金海湾花园2栋17号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办理预抵押登记手续(编号预:20080959号),被告华信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4月8日向原告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被告不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3月8日,被告已累计违约91次,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88077.38元利息1694.04元,合计489771.4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未能清偿拖欠的贷款本息。根据借款合同第十条的“违约及违约责任,10.2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人或者累计六次为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者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它费用,直至解除合同。”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陆有宁、华信公司于2008年3月24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房信购]字[钦州]行(2008)年136号);被告陆有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8077.38元及利息1694.04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8日,以后按照合同约定另计);原告对被告陆有宁购买的钦州港金海湾花园2栋17号(预抵押登记证明:预20080959)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华信公司对被告陆有宁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华信公司辩称,被告华信公司仅对被告陆有宁房产以外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华信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假如法院认定被告华信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解除,被告华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陆有宁追偿,法院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被告华信公司的追偿权。被告陆有宁公司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陆有宁向原告申请个人房屋抵押贷款,原告与被告陆有宁、华信公司于2008年3月24日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房信购]字[钦州]行(2008)年136号),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0元,贷款用于购买房产,贷款期限为30年,从2008年4月8日至2038年4月8日,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下浮15%,以此确定年利率为6.6555%,月利率为年利率/12,日利率为年利率/360,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利率的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被告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即每月本息还款额为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还款月数/(1+月利率)还款月数-1,被告连续三个月及累计六个月未足额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者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它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被告用其购买的位于钦州港金海湾花园2栋17号房产为上述贷款进行预抵押,被告华信公司为被告陆有宁的上述贷款进行阶段性保证,保证期间至被告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止。合同签订后,被告用上述房屋为贷款办理了预抵押登记,办理预抵押登记证书(预抵押登记证明:预20080959),原告于2008年4月8日向被告陆有宁指定的账户发放560000元,但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3月8日,被告已累计违约91次,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88077.38元利息1694.04元,合计489771.42元。原告因催收债务无果,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陆有宁购买的位于钦州港金海湾花园2栋17号房产至今没有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人身份证》、《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据》、《预抵押登记证明》、《积欠贷款本息清单明细》及原、被告在庭上所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未能按时还款付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合同解除的条件已成就,原告要求解除合及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华信公司的保证责任是否免除的问题,按照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限至房产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可见原告与被告保证人签订的保证条款是附解除条件的,被告华信公司主张免责的条件并未成就,被告华信公司另辩称,原告至今超过两年未办理抵押房屋他项权证书,属于被不正当地阻止被告华信公司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解除条件生效的情形,该辩称无事实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华信公司仍要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与被告就涉案房屋办理了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原告据此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诉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抵押权的设立依抵押登记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抵押预告登记作为一种临时性登记行为,既不是行政部门对期房交易的监管行为,也不能等同于直接产生支配效力的抵押登记,其设立目的在于期房买卖中,债权行为的成立和不动产的转移登记之间常常因房屋建造等各种原因而导致相当长时间的间隔,为平衡不动产交易中各方利益,维护交易安全,法律赋予了抵押预告登记能够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但鉴于不动产物权尚未成立,不具备法定的抵押登记条件,不产生优先受偿的效力,本案当事人就抵押房产仅办理预告登记手续,至今未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并没有取得房屋他项权证,故对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诉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与被告刘陆有宁、广西钦州华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3月24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房信购]字[钦州]行(2008)年136号);二、被告陆有宁偿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计至2016年3月8日止的贷款本金488077.38元及利息1694.04元,合计489771.42元元,2016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最后一日止的利息按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四条4.1项的约定计付);三、被告广西钦州市华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陆有宁的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西钦州市华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陆有宁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46元,公告费700元,合计9446元,由被告陆有宁、广西钦州市华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46元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钦州金桥支行;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开户帐号:20×××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裴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