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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91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91刑初26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78年11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德州市,汉族,大学文化,某担保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山东省陵县,现住威海市环翠区。2016年9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高检公刑诉[2016]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3日2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持证醉酒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行至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汽运五公司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甲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6.6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供了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查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证人刘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威)公(交)鉴(理)字[2016]0950号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没有发生交通事故,社会危害性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马丽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戚其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