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27民初17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常某与富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富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7民初1797号原告常某,男,1970年10月21日生,汉族,个体业者,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被告富某某,男,1963年11月17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义县。原告常某与被告富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苗兴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诉称,2016年3月、4月,被告向原告赊购花生种子二次,分别欠款4320元、1480元。经催要,至今未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5800元。被告富恩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花生卖了就还钱。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6日、同年4月,被告分别向原告购买花生种子600斤、200斤,被告用记账凭证为原告出具二张欠条,内容分别为:欠条,今欠常某花生种(唐油4)600斤×7.2元=4320元,大写金额肆仟叁百贰拾元。欠款人:富某某签名2016年3月26日。欠条,今欠常某花生种子(花育20)200斤×7.4=1480元,大写金额壹仟肆佰捌拾元。欠钱:富某某签名2016年4月。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花生种子,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常某花生种子款5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富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兴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丁悦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