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6民初77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火明与XX星、李小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火明,XX星,李小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7730号原告:陈火明,男,197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浦县,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龙,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星,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浦县,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李小惠,女,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浦县,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告陈火明与被告XX星、李小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火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龙,被告XX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惠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火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XX星、李小惠立即向陈火明共同偿还借款12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2、XX星、李小惠向陈火明支付因本案诉讼所支付律师费22500元;3、XX星、李小惠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陈火明与XX星系朋友关系,XX星、李小惠是夫妻关系。2014年1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XX星、李小惠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陈火明借款。2015年12月14日,XX星、李小惠共同向陈火明出具借据一张,其中明确借款本金120万元。若连续三个月未付息,可以要求提前还款。然而自2016年5月开始,XX星、李小惠就未依约支付月息了,遂诉至法院。XX星辩称,对陈火明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李小惠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14日,XX星、李小惠向陈火明出具《现金借据》,内容为:XX星向陈火明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12月13日,利息按月计算,每满一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如引起诉讼,愿意承担一切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同意由陈火明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XX星在《现金借据》下方备注:月息按两分半计,连续三个月未付息,可要求提前还款。陈火明因本案纠纷支出律师费22500元。庭审中,双方均确认,陈火明陆续向XX星转账支付借款,2015年12月14日双方进行结算,XX星、李小惠向陈火明出具《现金借据》。《现金借据》出具后,借款利息支付至2016年5月13日。XX星陈述,XX星、李小惠于2006年3月8日结婚,目前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内��对于上述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陈火明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保险公司保函作为担保,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6)闽0206民初77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XX星、李小惠银行存款13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此后,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查封XX星、李小惠名下址于厦门市湖里区房产。本院认为,李小惠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和提交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对于XX星向陈火明借款12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李小惠在《现金借据》借款人处签名,应视为其自愿与XX星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尽管借款期限尚未届满,但XX星、李小惠已连续三个月未支付利息,陈火明依约主张XX星、李小惠立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5月14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计算标准低于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火明主张XX星、李小惠依约支付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22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XX星、李小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火明偿还借款120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5月14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XX星、李小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火明支付律师费22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XX星、李小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盛鑫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