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923民初12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陈捷与杨春林、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捷,杨春林,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23民初1243号原告:陈捷,男,198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云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栾穆芳,女,195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云梦县百货公司退休职工,住址同上。系陈捷母亲。被告:杨春林,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务工,户籍地湖北省云梦县,经常居住地云梦县。被告:XX,女,198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云梦县人民医院职工,户籍地湖北省云梦县,经常居住地云梦县。系杨春林之妻。原告陈捷诉被告杨春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穆芳、被告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春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春林、XX立即偿还借款95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全部借款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杨春林、XX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8日,杨春林以家庭装修为由向陈捷借款9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三个月内还款,口头许诺按月利率20‰计息。此后,陈捷多次要求杨春林还款,其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因上述债务发生在杨春林、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XX辩称,XX知道杨春林向陈捷借过钱,但具体借多少不清楚,这个借款不是一次出借的,是多次经济往来后结算得出的数额,其中还含有一些费用(杨春林与陈捷共同花费的),借条是杨春林为了防止陈捷和其母亲吵架由杨春林向陈捷出具的,XX没有用这个钱,陈捷也从未向XX催要过借款,该款应由杨春林偿还,只是他暂时没有能力,只能慢慢来偿还,但XX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春林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杨春林与陈捷是朋友关系。2015年初,杨春林与陈捷共同需资金,遂以陈捷所有的一辆翼搏牌小汽车作抵押借款70000元,陈捷将其中一部分借款转借给杨春林周转使用。同年三月,杨春林又需资金周转,遂又向陈捷借款,陈捷遂又将其中国银行帐户上的存款支取54000元借给杨春林,其后双方还发生了一些资金往来。同年5月28日,杨春林与陈捷经结算,杨春林认可借陈捷现金95000元,其中含办理抵押借款的费用5000元,并由杨春林出具借条一张。此后,陈捷多次催要上述借款无获,双方以至成诉。另查明,杨春林、XX于2005年3月29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均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杨春林向陈捷借款,双方多次发生借贷往来关系后经结算,杨春林出具了借条,认可欠陈捷借款95000元,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依法应予以保护。杨春林在借款之后,应及时向陈捷偿还借款,其拖延拒付是无理的。杨春林在出具借条时,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陈捷可以催告杨春林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故对其要求杨春林立即偿还借款9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杨春林在出具借条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陈捷要求杨春林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杨春林与XX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杨春林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出具借条时与陈捷明确约定该借款为杨春林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其与XX曾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陈捷知道该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所涉借款属杨春林与XX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陈捷主张由杨春林与XX共同偿还上述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陈捷要求杨春林与XX共同偿还借款9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陈捷要求两被告承担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是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春林与被告XX共同偿还原告陈捷借款9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陈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7.50元,被告杨春林、XX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管军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