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2民初37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厦门邦国鑫塑胶有限公司与厦门聚展光学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邦国鑫塑胶有限公司,厦门聚展光学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2民初3797号原告:厦门邦国鑫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五秀二里1号5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089944904X。法定代表人:吴后泉,总经理。被告:厦门聚展光学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西浦村顶山头62号,组织机构代码57502888-0。法定代表人:钱亮。原告厦门邦国鑫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聚展光学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邦国鑫塑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后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聚展光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邦国鑫塑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加工费(不含税)1203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3月3日在被告厂内约定由原告帮被告加工产品(产品名称:胶框)加工费用(不含税)12030元。原告按被告所有要求交货,但被告未能按约定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被告厦门聚展光学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3月发生加工合同交易。原告依约将货物送至被告公司并附送(销)货单由被告签收。2016年3月25日,原告制作《3月份邦国鑫(聚展)对账单》与被告进行对账确认。该对账单由被告公司汪庄兰书写“确认金额:12030.00元汪庄兰16.3.25”并加盖内容为“厦门聚展光学有限公司”的印章予以确认。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厦门邦国鑫塑胶有限公司举示的送(销)货单、《3月份邦国鑫(聚展)对账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原告的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厦门邦国鑫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聚展光学有限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将货物送交被告签收,是其履行合同的体现,被告亦应按照双方约定足额支付加工费。现被告未能依约支付全部加工费,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关于被告尚欠其加工费12030元的主张,有被告出具并加盖“厦门聚展光学有限公司”印章的《3月份邦国鑫(聚展)对账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因此,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120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厦门聚展光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异议及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聚展光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厦门邦国鑫塑胶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人民币1203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0.5元,由被告厦门聚展光学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纯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林艺红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