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02民初20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7
案件名称
杨红梅与国洪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梅,国洪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民初2064号原告:杨红梅,居民。委托代理人:张仲强,1962年9月23日,菏泽牡丹众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国洪建,居民。原告杨红梅与被告国洪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红梅的委托代理人张仲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洪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红梅诉称:2014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国洪建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9月6日被告国洪建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过三个月的利息,利息结算至2014年12月6日,本金及自2014年12月7日起的利息,至今未偿还。证据2、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预审卷宗2015年11月21日国洪建讯问笔录(4页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多次向原告丈夫高志刚借款60万元,上述款项包括原告杨红梅、高志刚(吴灵芝丈夫)、高春玲的款项。被告国洪建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前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6日,被告国洪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息2分。后被告将2014年12月6日前的利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自2014年12月7日起的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若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所欠借款的具体数额及利息的计算依据,责任应如何承担。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向被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4年12月7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国洪建偿还原告杨红梅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4年12月7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国洪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玉霞审 判 员 袁宝进人民陪审员 肖 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田 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