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刑更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董某某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刑更53号罪犯董某某,男,1984年10月0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舞钢市人,大专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服刑。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08月05日作出(2014)舞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董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附加罚金20000元(刑期自2014年05月30日至2017年01月21日止)。2014年09月04日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将其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在平顶山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经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住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董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董某某虚构叶县西辛店工程开工的事实,通过张华锋某甲、张某乙文波、杨大兵某某担保,于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分三次借王春耀某某250000元(扣除利息实际获得225000元)、宋虹宋某60000元(扣除利息实际获得54000元)、吴淑琴吴某某50000元(扣除利息实际获得47500元),共计360000元(扣除利息实际获得326500元)。后董某某将借来的钱挪作他用,致使借款到期后无法归还。附加罚金20000元,董某某未缴纳。罪犯董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被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记功一次,表扬两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批表及同改罪犯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董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两个月(刑期自2014年05月30日至2016年11月21日止)。审 判 长 刘艳丽审 判 员 杨国山人民陪审员 仝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谱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