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8民初65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与张祥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6526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地址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联盟大街西侧、静文路北侧海岚大厦1-静文路8号、201、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378330830X6。负责人:田捷全,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胜,职务静海王口支行清收员。被告:张祥升,男,1958年2月10日生,汉族。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以下简称“中心支行”)与被告张祥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振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祥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截止到2016年3月17日的利息764.43元,本息合计15764.43元,要求利息给付至判决确定之日,判决确定之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1年7月14日向原告申请贷款一笔,金额34000元,并约定相关利率。合同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归还本金19000元,尚欠本金15000元及截止到2016年3月17日的利息764.43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一笔,总额为34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本金19000元,尚欠本金15000元及截止到2016年3月17日的利息764.43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及原告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心支行与被告张祥升签订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张祥升发放贷款,被告张祥升在收款出示借据后,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借款到期后履行归还本金、利息的义务。被告张祥升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祥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心支行借款本金15000元,给付原告截止到2016年3月17日的利息764.43元,本息合计15764.43元;二、被告张祥升给付原告中心支行(按本金15000元)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元,由被告张祥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边永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相法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