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8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毛德忠与宜宾市五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曾川南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德忠,宜宾市五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川南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8民初289号原告:毛德忠,男,汉族,生于1973年10月26日,住四川省筠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春,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宾市五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兴文县古宋镇中山西路-2小区。法定代表人:王正荣,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贵,四川玉壶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曾川南,女,汉族,生于1984年7月22日,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登明(系曾川南父亲),男,汉族,生于1951年12月24日,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康,四川忠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德忠与被告宜宾市五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曾川南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德忠的诉讼代理人刘玉春、被告宜宾市五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文贵,第三人曾川南及其诉讼代理人曾登明、童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与第三人曾川南签订的合同编号为WX-129,备案合同号为20140854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1月11日,原告共六次出借资金2900万元给被告,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尚欠部分利息未支付。近日,原告得知被告与第三人曾川南签订合同编号为WX-129,备案合同号为20140854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其开发的兴文县古宋镇光明新城五星大世界3幢10层01号商业房以2500元/平方米的明显低价转让给曾川南。被告与第三人的行为导致原告对被告的合法债权无法实现,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被告与第三人曾川南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因为第三人以前是公司股东之一,因合作不愉快,公司又没有现金支付给第三人,故将房屋以低价处理给了第三人,该价格确实明显低于市场价;被告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共计六次向原告借款2900万元属实,本金至今未偿还,尚欠部分利息未支付。第三人述称,1、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合伙与退伙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的行为属于退伙清算时分割合伙财产的行为,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实际上是退股协议的具体履行部分。2、被告并未低价转让房产给第三人曾川南。按照被告与曾川南2014年5月15日签订的退股协议折算之后,曾川南分得的房屋平均单价均在4885元/平方米以上,与市场价格相当,不属于明显低价转让房产。3、被告向原告的个人借款并非用于五星大世界房地产开发项目,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行为,不受法律保护。2014年4月2日,宜宾市五星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毛德忠出具承诺,该承诺足以证明借款2900万元系五星集团及王正荣个人借款,不是被告的借款,被告没有偿还义务,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行为,双方的民间借贷虚假,不受法律保护。没有有效的债权,撤销权就无从发生,故毛德忠的债权人主体不适格。4、原告的债权已通过债转股形式得到实现。5、原告行使撤销权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6、原告起诉不符合客观事实。综前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转款凭证、承诺,证明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1月11日,原告分六次累计出借资金2900万元给被告。2、被告与第三人曾川南签订的合同编号为WX-129,备案合同号为20140854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将兴文县古宋镇光明新城五星大世界3幢10层01号商业用房以单价2500元/平方米的价格出售给第三人,该价格属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3、五星大世界商品房预售方案、相邻楼盘“恒阳国际”、“光明春天”的商业用房销售价格,证明被告开发的五星大世界3栋2层以上商业用房预售价格为6800元-15800元之间。4、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合作投资开发五星大世界项目,对该项目投资比例等进行了表决;被告转让房产给第三人的行为使被告资产减少,清偿能力受影响,损害原告债权,第三人不是善意购房人。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4号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作开发协议书,证明2012年10月18日,曾川南、曹宏与被告联合开发五星大世界项目。2、协议,证明2014年5月15日,被告与曾川南签订退股协议,将房产折抵退股款项,第三人退出合作,被告继续经营。3、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明五星大世界房产项目总面积为69075.89平方米,按照合作开发协议第三人占40%,第三人应当分得27630平方米,而第三人仅分得13937.97平方米。4、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第三人退股分得的房产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办理过户登记,双方并非实际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5、被告与第三人合作开发五星大世界房地产项目开发账目表,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合作开发五星大世界项目的总投资以及各方投资状况、生产状况的客观事实。6、第三人投资汇款银行过账票据,证明第三人对合作开发的项目投资的事实。7、五星大世界项目第三人退股说明,证明五星大世界项目第三人退股及财产、利润分配情况。8、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表,证明被告出售给他人的房产备案价格比本案的备案价格2500元还低。9、债转股协议以及五星集团决议、报告文件,证明原告的债权已通过债转股形式得到实现。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供的1、2、3、4、6、8号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5、7号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以采信;9号证据因原告以及被告均证实债转股未实现,第三人也未能提供工商登记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证明目的不予以采信。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证人周健、高学军、程麟、袁永红的调查笔录,同时也申请了证人周健、高学军、程麟、袁永红出庭作证,经询问,四名证人均当庭表示其在庭审中陈述的内容与调查笔录上陈述的内容一致。证人周健证称,周健是被告公司副经理。曾川南与被告合作开发五星大世界,曾川南占40%的股份。2014年5月15日曾川南与被告签订退伙协议,曾川南分得3号楼的房屋,因凭退伙协议不能过户,所以就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拿到了住建局备案。被告公司借款必须进入公司账户,毛德忠的六笔借款均不是存到公司账户,不是公司的借款。证人高学军证称,高学军于2012年12月到2014年11月是被告公司办公室主任。曾川南与被告于2012年12月合作开发五星大世界,曾川南占40%的股份。2014年5月15日曾川南与被告签订退伙协议,曾川南分得3号楼的房屋,因凭退伙协议不能过户,所以就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拿到了住建局备案。在高学军担任办公室主任期间,公司印章由高学军掌管,公司没有向毛德忠借款,也没有向毛德忠出具借条。证人程麟证称,程麟于2011年至2014年8月任被告公司五星大世界项目任总经理。曾川南与被告于2012年12月合作开发五星大世界,曾川南占40%的股份。2014年5月15日曾川南与被告签订退伙协议,曾川南分得3号楼的房屋,为了到住建局过户,所以就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拿到了住建局备案。程麟对公司向毛德忠借款的事情表示不清楚。证人袁永红证称,袁永红于2013年5月开始任被告公司的财务会计。在曾川南与被告合作期间,公司财务账上没有向毛德忠借款2900万元的帐。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第三人与被告系合伙退伙关系,双方退伙经过结算,第三人分得房产后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办理备案登记,不是债务人低价处理财产,双方合伙期间被告未向原告举债,债权人不存在真实债权,不得行驶撤销权。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四名证人证言证实第三人与被告系合作开发五星大世界以及2014年5月签订协议退伙的事实与第三人提供的合作开发协议书以及2014年5月的协议相印证,关于被告向原告举债的事实,从原告提供的证据,该款项确实没有直接存入公司账户,而是存在王正荣个人账户,故本院对四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8日,原告毛德忠通过农行账号6228492460009696610转借款500万元给王正荣的农行账号6228462460010982211。通过同样的账号,毛德忠还于2013年7月6日转了借款200元、7月8日转了借款300万元给王正荣。原告毛德忠通过农行账号6228492460010208413于2013年8月20日分别转了两笔借款各100万元、2014年1月6日转了借款800万元、同年1月10日转了借款500万元、1月13日转了借款200万元给王正荣。以上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1月13日的转款共计为2700万元。通过王正荣的银行明细,王正荣的农行账户6228462460010982211在2013年8月20日另外还有两笔100万元的网银转账,双方陈述,这200万元也是毛德忠转给王正荣的借款。2014年1月11日,宜宾市五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毛德忠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毛德忠人民币700万元正,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3月10日,按照5%月息计算,到期归还”,该借条加盖有公司印章,并有王正荣签名确认。同日,宜宾市五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毛德忠出具承诺书,载明“因公司向毛德忠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若到期不能偿还,公司愿意以五星大世界底层门市2000平方米(价值4000万元以上)作价1500万元抵偿。”该承诺书加盖有公司印章,并有王正荣签名确认。2014年4月2日,宜宾市五星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毛德忠出具承诺一份,载明“毛德忠同志:我公司在你处借款2900万元,以我及公司在五星大世界所持股份及房产门市2500平方作抵押,若到期未按合同还本付息,则按照市场价50%抵偿所借款项,同时以五星集团股权作质押担保。”该承诺书加盖有宜宾市五星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和王正荣个人签名。2014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宜宾市五星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债转股协议书》,但至今未能债转股成功。2015年下半年,王正荣作为宜宾市五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宜宾市五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一次性补打了五张借条给毛德忠。分别是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17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毛德忠人民币500万元正,借款期限6个月,按照月息3%计算,每月付息,到期还本”;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5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毛德忠人民币500万元正,借款期限6个月,按照月息3%计算,每月付息,到期还本”;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20日的借条有2张,均载明“今借到毛德忠人民币200万元正,借款期半年,按照月息3%计算,每月付息,到期还本”;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6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毛德忠人民币800万元正,借款期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月息按5%支付”;前述五张借条均加盖有宜宾市五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王正荣个人签名。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因原告将实际借款时的借条损毁了,故在2015年下半年补打了借条。2012年10月18日,宜宾市五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曾川南、曹宏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合作开发兴文县古宋镇五星大世界房地产项目。2014年5月15日,宜宾市五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曾川南(乙方)签订签订《协议》,载明“乙方购买五星大世界3号楼部分一层物业和3号楼二至十五层物业及相关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购买范围:3号楼一层除去3-1-04#、3-1-05#、3-1-06#、3-1-07#、3-1=19#共五个门市以外的所有物业;3号楼二至十五层的所有物业。二、购买总价:6808万元。三、资金结算:乙方原投入资金2600万元、乙方及刘光苹借入款1220万元、借入款利息65.8万元,分配利润2500万元,共计6385.8万元,品迭后乙方应支付甲方422.2万元。乙方于2014年5月30日前将此422.2万元支付给甲方”。2014年6月18日,曾川南与宜宾市五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WX-129、备案合同号为20140854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宜宾市五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兴文县古宋镇光明新城五星大世界3幢10层01号商业用房,以单价2500元/平方米的价格出售给曾川南。王正荣是宜宾市五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宜宾市五星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原告首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被告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银行交易情况显示,原告所主张的2900万元的款项均是转到了王正荣的个人账户,并非转到了被告宜宾市五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司账户,证人周健、程麟、高学军、袁永红均是被告宜宾市五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甚至属于办公室人员以及财务会计,均证实公司财务上没有该笔债务,而2014年4月2日,宜宾市五星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毛德忠出具承诺一份,载明内容为“毛德忠同志:我公司在你处借款2900万元……”,2014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宜宾市五星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债转股协议书》,又因为王正荣是宜宾市五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宜宾市五星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毛德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债务就是属于宜宾市五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因原告对被告的债权存在瑕疵,故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单价2500元/平方米的价格出售房屋的行为与原告无关,故该价格是否合理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德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35元,由原告毛德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利冬审判员 范 鸿审判员 李林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耀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