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33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诸暨市步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浙江中远恒昌服饰有限公司、浙江中统管业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步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浙江中远恒昌服饰有限公司,浙江中统管业有限公司,俞济昌,丁娜,虞建江,张华平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3346号原告:诸暨市步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枫桥镇尚义路92号。法定代表人:陈建飞,系董事长。诉讼委托代理人:陈炜,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中远恒昌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兴业二路1号。法定代表人:俞济昌。被告:浙江中统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次坞镇大塘村。法定代表人:虞建江。被告:俞济昌,男,197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丁娜,女,198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虞建江,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张华平,女,197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原告诸暨市步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中远恒昌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浙江中统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统公司”)、俞济昌、丁娜、虞建江、张华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中远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借期内利息399583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75%计算的逾期利息等(共计5399583元);二、判令被告中远公司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万元;三、判令被告中统公司、俞济昌、丁娜、虞建江、张华平对以上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部分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炜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案外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诸暨支行”)、原告及六被告签订四方业务合作协议一份,其中华夏银行诸暨支行为甲方(转让方),原告为乙方(受让方),被告中远公司为丙方(借款人),被告中统公司、虞建江、张华平、俞济昌、丁娜为丁方(担保人)。该协议约定:本协议所称卖断型接力贷是指甲、乙双方分两个融资时段共同向丙方发放并由丁方提供担保的贷款。第一融资时段为贷款发放之日起T(含)个月(T=6),贷款资金由甲方直接发放给丙方,贷款利息由甲方收取;第二融资时段为贷款发放之日起第T至T+3(含)个月,甲方将其对丙方的债权转让给乙方,贷款利息由乙方收取,期限届满,丙方向乙方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同时为了保证甲乙双方资产安全,丙方在第一融资时段放款前,应在甲方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存放不低于主合同约定的债权金额5%的保证金。保证金用于担保在信贷资产转让时丙方拖欠甲方的利息及第一融资时段债务本息的清偿。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全部转让对价之日为债权转移日,该日前的贷款利息、罚息等收益由甲方享有,该日后(含当日)的贷款利息、罚息等收益由乙方享有。转让标的为债权转移时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担保合同项下的担保债权及其他法定或约定的从权利。担保主债务金额为500万元。债权转移后,丙方应按照协议及主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相应的贷款利息,并在贷款期限届满时向乙方一次性归还全部贷款本金。丙方如未按期清偿贷款本息,丙方还应按照主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逾期贷款利息。符合本协议约定债权转让条件的,丙方、丁方同意甲方将债权转让给乙方,并视同甲方已告知债权转让事宜。因丙方违约致使甲方/乙方采用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丙方应承担甲方/乙方为此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根据上述四方业务合作协议,原告(丙方)和华夏银行诸暨支行(乙方)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被告中远公司(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500万元,贷款期限为9个月,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2月27日止;第一融资时段为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第二融资时段为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乙方将其对甲方的债权转让给丙方,丙方为第二融资时段的贷款人;第一融资时段贷款利率为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5%(年利率),第二融资时段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2%;贷款利息实行按月结息并收息,贷款到期后,甲方如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还应向丙方支付逾期贷款利息,直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逾期贷款利率为第二融资时段贷款利率上浮50%,由丙方收取。同日,根据上述四方业务合作协议,原告(丙方)和华夏银行诸暨支行(乙方)作为债权人分别与保证人被告中统公司,与保证人被告俞济昌、丁娜,与保证人被告虞建江、张华平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为保证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向乙方、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为5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或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中远公司、中统公司、虞建江、俞济昌、丁娜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第一融资时段借款人实际应承担的贷款利率为月16‰,其中华夏银行诸暨支行按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5%(年利率)结算,其余应付利息计399583.32元支付给原告,应于2014年5月30日前付清;第二融资时段借款人实际应承担的贷款利率为月18.75‰,其中华夏银行诸暨支行按年利率12%结算,其余应付利息支付给原告,应于贷款期限届满前付清。同日,华夏银行诸暨支行依约向被告中远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中远公司未按约归还。2015年6月16日,原告代被告中远公司向华夏银行诸暨支行支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从华夏银行诸暨支行处受让取得对被告中远公司的债权。另原告为本案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35000元。原告自认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按月利率8.75‰计收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以及华夏银行诸暨支行之间的四方业务合作协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中远公司、中统公司、虞建江、俞济昌、丁娜之间的补充协议,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故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案外人华夏银行诸暨支行向被告中远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因被告中远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代被告中远公司向华夏银行诸暨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故原告从该日起取得了债权人地位。因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中远公司向其归还本金500万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借期内的利息399583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认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6月16日的利息按月利率8.75‰计算,该自认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该段期间的利息应按原告的上述自认计算,本院对原告诉请中主张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统公司、俞济昌、丁娜、虞建江、张华平自愿为被告中远公司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被告中统公司、虞建江、俞济昌、丁娜对被告中远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华平未在补充协议上签字,且该补充协议加重了利息的负担,故被告张华平对加重部分的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仅对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自2015年6月17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第三项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中远恒昌服饰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诸暨市步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支付借期内的利息399583元及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按月利率8.75‰计算,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7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浙江中统管业有限公司、俞济昌、丁娜、虞建江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华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诸暨市步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94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4947元,由原告负担350元,被告浙江中远恒昌服饰有限公司、浙江中统管业有限公司、俞济昌、丁娜、虞建江共同负担54597元(被告张华平共同负担其中的518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浙江中远恒昌服饰有限公司、俞济昌、丁娜、虞建江、张华平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94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敏敏人民陪审员 吴梅英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丹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MERGEFORMAT?10?_1538895961.unknown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