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民初353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凌桂正与周照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桂正,周照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12民初3534-3号原告:凌桂正,男,1953年3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051953********),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江北区新马路***号**幢***室。委托代理人:杨能、张飞虎,浙江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照柱,男,1945年10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61945********),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镇中路***号。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凌桂正诉被告周照柱、于丹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2016)浙0212民初3534-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于丹阳银行存款30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对登记在于丹阳名下小型汽车一辆实施了查封)。现原告凌桂正以与被告周照柱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撤回对于丹阳的起诉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查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登记在于丹阳名下小型汽车的查封。代理审判员 卢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戴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