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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终41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刑春诗与洪兆春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春诗,洪兆春,梁红莹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4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春诗,男,198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贤,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兆春,男,195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新(系洪兆春之子),男,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审被告:梁红莹,女,197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贤,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邢春诗因与被上诉人洪兆春、原审被告梁红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阳县人民法院(2015)济阳民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春诗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我与洪兆春之间签订的“证明书”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故上述“证明书”合法有效;“证明书”系洪兆春方亲自起草,且洪兆春多次找我协调所签订,并有相关见证人在场,且“证明书”内容中明确记载洪兆春已经截肢,洪兆春对其伤情及伤残等级知晓并清楚,洪兆春主动要求签订的,另外洪新作为法律工作者更加清楚知晓相关法律后果,所以上述“证明书”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且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无效情形,故上述“证明书”是双方对自己的权利合法处分,一审法院认定“证明书”显失公平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我垫付医疗费数额认定不清。我分多次向洪兆春亲属进行转账,或者亲自在医院办理交款事宜,且有证人在场。洪兆春不认可我垫付的数额,应该由洪兆春承担举证责任,洪兆春理应提供银行对账明细,方能查清事实。故法院在双方均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前提下,法院应该依职权进行调取。我对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比例存有异议,我认为洪兆春未经我同意私自进入车间并私自操作设备导致损害事实的发生,洪兆春存在重大过错,其自己应该对损害发生承担50%的责任,而非30%。综上,我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双方签订的“证明书”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威胁、胁迫等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所以双方签订的“证明书”应该合法有效,我只需要补足医疗费差额即可,另外我垫付的医疗费为53000元,而非法院认定的29000元;再者我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存有异议。洪兆春辩称,邢春诗与我之间存在劳务关系,2014年12月6日我在干活期间受伤,受伤后在医院签订了一份证明书,证明书是邢春诗口述,我的家属签字,我没有在证明书上确认,证明书的内容并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伤残等级是很专业的医学知识,一般人无法作出判断,一审法院认为显失公平理由并无不妥。我垫付的医疗费一审中已陈述清楚,我在医院期间第一次手术花费4.5万元,第二次手术是1.5万元,第一次手术费我自己支付医疗费1万余元,第二次手术费邢春诗就没有正常付款。我受雇于邢春诗事实清楚,在干活期间受伤本应要求邢春诗承担100%的责任,我在一审起诉时考虑到干活时间比较短没有给邢春诗创造利益,我才要求邢春诗承担主要责任,我在干活期间并没有操作不当之处,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70%责任已经是最低的,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邢春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梁红莹未陈述意见。洪兆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邢春诗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器具费等共计29795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邢春诗与梁红莹系夫妻。邢春诗在济阳县孙耿镇辛集村经营一家塑料加工厂。洪兆春系邢春诗雇佣的员工,于2014年12月6日下午4时左右,在塑料加工厂工作期间左手衣袖纽扣被塑料编织袋缠住,左手被带到加工颗粒的机器当中造成左手肘关节以下受伤。随后,洪兆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47天,门诊花费1874.33元,住院花费58280.50元。2014年12月31日出院诊断,洪兆春伤情为:1.左前臂挤压离断伤,2.左前臂、上臂皮肤软组织缺损。出院医嘱为:1.密切观察术区渗出情况,择期换药;2.明日再次入院继续治疗;3.避免患肢剧烈活动,遵医嘱适度患肢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2015年1月23日出院诊断,洪兆春左肘关节及左前臂缺如,左上臂皮肤移植术后。出院医嘱为:1.注意保护左上臂移植皮肤;2.保持双侧大腿取皮处干燥;3.适当功能锻炼双下肢;4.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当天,洪兆春之子洪新代洪兆春(乙方)与邢春诗(甲方)签订“证明书”,内容为:“洪兆春2014年12月6日在甲方辛集工厂处工作试用期间、工作期间因个人原因手和手臂受伤截肢,邢春诗愿承担九0医院医疗费,出院后其他后果不再承担,由洪兆春承担。”洪兆春提出鉴定申请,经原审法院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济三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0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洪兆春左上肢损伤构成六级伤残;2.被鉴定人洪兆春伤后误工时间为150天;3.被鉴定人洪兆春伤后护理时间为9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被鉴定人洪兆春康复期间自安装假肢日起30天,具体每日康复费尚无评定标准,建议以实际情况确定;5.被鉴定人洪兆春伤后营养时间为90天,因目前尚无营养费评定标准,具体营养费以当地城镇居民平均生活水平核定;6.被鉴定人洪兆春无需后续治疗费;7.因我所目前尚无残疾器具的鉴定资质,建议其伤残辅助器具另行委托鉴定。为此,洪兆春支出鉴定费3100元。洪兆春于2015年11月30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对残疾器具费进行鉴定,后又予以撤回。洪兆春至今未安装残疾辅助器具。双方对以下事实争议较大,原审法院作出如下认定:一、关于洪兆春因本次受伤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一)误工费。原审法院认为,洪兆春系农村居民,误工费标准可按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2.55元计算,根据鉴定意见,洪兆春误工时间为150天,洪兆春误工费为4882.50元(32.55元/天×150天)。(二)护理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洪兆春住院47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3天,护理费标准按照当地护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洪兆春护理费为10960元(80元/天×47天×2+80元/天×43天)。(三)交通费。原审法院认为,洪兆春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系加油发票,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洪兆春受伤住院、护理人员往返,必然支出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四)残疾赔偿金。原审法院认为,洪兆春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11882元。洪兆春伤情系六级伤残,受伤时不满60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11882元的50%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118820元(11882元/年×20年×50%)。(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洪兆春住院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30元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洪兆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10元。(六)营养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洪兆春营养时间为90天,结合当地居民生活水平,洪兆春主张的每天30元符合法律规定,洪兆春营养费为2700元。(七)康复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审法院认为,洪兆春并未实际安装残疾辅助器具,对于其康复费及残疾器具费,并未实际发生,且邢春诗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洪兆春可待上述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二、邢春诗已支付医疗费的具体数额。洪兆春主张邢春诗已支付医疗费29000元,邢春诗主张已支付洪兆春医疗费53000元。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邢春诗未提供已支付洪兆春医疗费的有效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认定邢春诗已支付洪兆春医疗费29000元。三、双方签订的“证明书”的效力问题。洪兆春主张该“证明书”系洪兆春之子洪新与邢春诗所签,不是洪兆春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成立,并主张该“证明书”的内容与洪兆春所造成的损失差额巨大,显失公平,对于该“证明书”,洪兆春不予认可,认为其是一个无效的协议。邢春诗主张,该“证明书”系洪兆春多次找邢春诗协调所签订,并有其他人员在场证明,该“证明书”为洪兆春及其子的真实想法,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应为有效协议。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洪兆春之子洪新代其与邢春诗签订“证明书”,并有其他人员签字证明,邢春诗有理由相信洪新代其父签订证明书的行为系其父授权,因此,该“证明书”系有效协议。但“证明书”系洪兆春受伤当天签订的,洪兆春当时急需赔偿款进行治疗,且洪兆春其左前臂已经截肢,尚不能确定其伤情是否构成残疾或几级残疾,对自己的实际损失并不清楚。该“证明书”约定的赔偿数额与实际损失数额相差太远,如果以此作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使受害人遭受重大利益损失,对受害人极不公平。合理转移和分散损失,给受害人公平、合理和充分的救济是侵权责任法的价值取向,故洪兆春、邢春诗之间的“证明书”显失公平,依法应予以撤销。四、邢春诗应当对洪兆春的损失进行如何赔偿。原审法院认为,邢春诗雇佣洪兆春为其工作,属于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洪兆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邢春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洪兆春在试用期间,操作不慎将左手衣袖纽扣缠住塑料编织袋造成事故发生,其本人对其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洪兆春对其损害发生负30%的责任,邢春诗负70%的赔偿责任。洪兆春受伤后,邢春诗已支付医疗费29000元,应当从邢春诗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折抵。洪兆春要求梁红莹承担责任,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邢春诗应赔偿医疗费42108.38元,扣除已支付医疗费29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洪兆春医疗费13108.38元;二、邢春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洪兆春误工费3417.75元;三、邢春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洪兆春护理费7672元;四、邢春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洪兆春交通费700元;五、邢春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洪兆春残疾赔偿金83174元;六、邢春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洪兆春住院伙食补助费987元;七、邢春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洪兆春营养费1890元;八、邢春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洪兆春鉴定费2170元;九、驳回洪兆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0元,由洪兆春负担1920元,邢春诗负担39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洪兆春与邢春诗签订该“证明书”时洪兆春尚不知道自己伤情所需医疗费及各项赔偿的数额,而“证明书”约定的赔偿数额与实际损失数额相差太远,如按约定履行,洪兆春在经济上必将受到重大损失,该约定违反了公平合理原则,原审认定“证明书”的内容显失公平,依法撤销并无不当。邢春诗主张为洪兆春垫付医疗费53000元,邢春诗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其并无证据证实垫付医疗费的数额,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亦无不当。原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双方承担的过错责任,系原审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结果合理,并无不妥之处。综上所述,邢春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20元,由上诉人邢春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举强代理审判员  马立营代理审判员  曹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邢春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