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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1民初54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闫家高与吴代莲,张龙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家高,张龙富,吴代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5455号原告闫家高,男,汉族,1970年12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史昆仑,重庆正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龙富,男,汉族,1967年1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吴代莲,女,197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闫家高与被告张龙富、吴代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志攀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言礼、许大惠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家高的委托代理人史昆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龙富、吴代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家高诉称,2012年12月22日,被告张龙富、吴代莲向原告闫家高借款26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后,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该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龙富、吴代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4年1月19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2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到原告闫家高26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同日,原告闫家高分四次向被告张龙富转账支付260000元。2015年2月21日,经原告催收,二被告又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至今,二被告未向原告闫家高偿还该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闫家高提交的借条原件、转账凭证、被告张龙富、吴代莲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闫家高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闫家高与被告张龙富、吴代莲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借条为证,所借款项的支付情况有原告闫家高向被告张龙富转账的银行凭证为证,二者之间的借款合同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借款后,被告张龙富、吴代莲至今未向原告闫家高偿还该借款,故对原告闫家高要求被告张龙富、吴代莲偿还借款本金2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龙富、吴代莲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闫家高借款本金2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00元,公告费260元,以上共计5460元,由被告张龙富、吴代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志攀人民陪审员  谭言礼人民陪审员  许大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崔美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