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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执17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伍锦年与许世成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伍锦年,许世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4执1728号申请执行人伍锦年,驾驶员。被执行人许世成,工人。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盐民终字第0101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许世成赔偿申请执行人伍锦年财产损失人民币8653.75元,限于2015年10月1日前履行完毕。若许世成未能按本协议约定履行,则伍锦年可按17307.5元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车辆、房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盐民终字第0101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刘必胜审 判 员  王泰昌代理审判员  杨晓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