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7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行诉彭亚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行,彭亚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7民初68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行,住所地蓝山县塔峰西路252号。法定代表人:彭怀忠,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成卫婷,女,该行员工。被告:彭亚辉,男,1978年7月14日生,汉族,住湖南省蓝山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行(下简称蓝山邮政支行)诉被告彭亚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山邮政支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亚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蓝山邮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彭亚辉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本金及利息9046.78元,利息从2014年6月7日至贷款结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彭亚辉于2013年4月26日在原告行办理信用卡,信用卡卡号为62×××58,信用额度为1万元。但是被告彭亚辉在2014年6月7日以后一直拖欠原告行信用卡本金及利息9046.78元,一直不还。彭亚辉未予答辩。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彭亚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行信用卡本金及利息9046.78元,今后的利息从2014年6月7日起至贷款结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彭亚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厉惠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肖 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