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刑终1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杨建兴集资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建兴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3刑终145号原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建兴,男,198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惠州市聚宝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吴承校,广东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建兴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惠城法刑二初字第728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杨建兴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原审被告人杨建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丘锦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建兴及其辩护人吴承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杨建兴以其父亲杨某1的名义,注册成立“惠州市聚宝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实缴注册资本0元。从2014年6月份开始,杨建兴从周红光(具体情况不详,在逃)处购买多份虚假的身份证、房产、车辆信息资料,通过PS、遮盖姓名、编号等手段,虚构车某、丁某、余某华等人以身份证、房产、车辆等材料作为抵押向聚宝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申请贷款的事实,并将制作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授权委托书、借款合同书等虚假材料一起上传至该公司的P2P网贷平台,后杨建兴等人在网贷之家等各大P2P论坛、网站宣传该公司的P2P理财业务,承诺给投资者高额投资回报,从而吸引广大网民对“惠州市聚宝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虚构的理财项目进行投资。李某、侯某、肖某发、梁某、马某等70余人因看到杨建兴的虚假信息,先后分别在“惠州市聚宝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网站上注册账户,并通过银行转账、网银支付、支付宝支付等手段向杨建兴及杨某1的账户注入资金共计5055569.1元,以供其放高利贷及个人挥霍使用。2014年12月初,杨建兴虚构的P2P网贷平台开始资金断裂,无法偿还投资者的投资本金及利息,导致不能偿还借款给债权人的款项达3482995.39元。2015年3月19日,公安人员在惠州市惠城区演达路华阳大厦6楼惠州市聚宝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杨建兴抓获归案。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由此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和陈述:(1)被害人李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其是2014年7月在互联网上接触到聚宝盆网站P2P平台,在2014年11月份看到了杨建兴发表的信息,这个信息就是有人将房产抵押在他的惠州市聚宝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他的惠州市聚宝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如抵押房产到期没有还款,聚宝盆承诺为投资人垫付本息,聚宝盆可以将抵押房产拍卖,欢迎有兴趣的人前来投资,年利息是21.6%的回报。在这个聚宝盆网站P2P平台杨建兴发布的信息里,有借款人的身份证截图、房产证截图、他项权证截图、惠州市房屋权属档案信息查询结果截图、向抵押房产借款人转账凭证的截图、房屋所有权人授权委托杨某4处置房产的授权委托书截图、房产抵押人借款合同书截图、借款协议书截图。其看到以上信息后认为是真的,就通过聚宝盆网站P2P平台共充值10100元,是分三次转账给杨某4的银行账户62×××57。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到期以后迟迟没有收到本息,其去惠州市调查取证后发现被骗了。2014年12月24日至28日期间其找到杨建兴,杨建兴说有三套房子抵押给他了,借了他160万元,现在这三个业主还不了钱给他,所以他也没有钱还给其。杨建兴还在其的要求下提供了车某、余某华、丁某的房产证、他项权证、惠州市房屋权属档案信息结果表。其找到车某了解情况,车某称其没有抵押过房产,也没有向惠州市聚宝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40万元。其被骗本金为10100元。(2)被害人侯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聚宝堂公司向社会上提供融资业务,有需要资金的人员找到聚宝堂公司后,聚宝堂公司会要求需要资金人员或企业提供抵押物,然后聚宝堂公司会出借资金给需要的人(一般出借比例是抵押物价值的60%);其次,聚宝堂公司会将其与借款人的借款合同、抵押物详细资料等情况公布在聚宝盆网站上,在说明需要客户投资总金额后,向客户筹集资金。之后,在客户出资额达到当次需要募集资金总额后,该投资项目截止。最后,聚宝堂公司根据每个客户出资的具体金额按照一定比例支付利息。聚宝堂公司募集资金的回报率按年利率21.6%计算。因为这个网站上公布的所有投资项目全部都有抵押物,同时其认为这个网站每次募集资金的金额在20万元以内,比较可靠,所以其就完全相信了聚宝堂公司的这个聚宝盆P2P投资网站。其在决定投资后,聚宝堂公司人员会让其注册一个会员账号,之后在其的会员账号内会体现其投入的具体项目、投入资金金额,所得利息总额以及本息合计等内容。在其需要资金的时候,其会通过其的会员账号向聚宝堂公司提出“提现申请”,聚宝堂公司就会将相应金额打到其的银行账户内。2014年12月1日前,聚宝盆P2P网站都能按投资期限支付本息。2014年12月1日开始,有部分客户开始反映提现资金不能按时支付等情况,其也开始申请提现,但杨建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本息。其共向聚宝堂公司出资397800元,本息合计446387.94元。(3)被害人马某、梁某、钟某2、张某1、吴某成、牛某、姜某、胡某、吴某、卢某、蔡某、曲某、蒋某、张某2、罗某、余某、张某3、张某4、阳某、赵某、李某等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其等人了解聚宝堂的过程、向聚宝堂公司投资不等金额及其发现被骗的事实。3、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1证言,证明其儿子杨建兴用其身份信息注册成立公司,其事前不知道。其一共到过公司二次,一次是在公司拍了一张照片,其儿子将照片放在网上用来宣传,第二次到公司是和其儿子杨建兴到三、四个银行用其身份证为聚宝堂公司开户,在银行填那些申请表都是杨建兴代填的,名字是其自己签的,开户后银行卡是杨建兴拿着,有多少钱其不知道。其没有参与公司的实际管理,也不清楚公司的事情。(2)证人范某证言,证明聚宝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是做P2P网络贷款业务的,其是聚宝堂公司员工。公司在网上建立了一个网络融资,需要资金周转的公司和项目,根据项目资金需求的大小做成一个标,公司把这个标放到公司的网络融资平台,向网民招投标,如果网民对公司的标注入资金,公司会按照招标的约定返回本金和利息给网民。客服主要是通过网络各论坛发帖,答复投资人的询问。其主要在各论坛发布公告贴,告知网民公司什么时候有标,告知网民介绍好友投标有奖励,公司有优惠活动等。“标”就是需要资金周转的公司和项目做成一个投资标,标包含资金量,标的项目内容,标抵押物品,如房产证、行驶证等。网民在公司的网站注册,然后公司实名认证,然后网民在公司网络平台的账户充值(充钱),网民选择自己喜欢的标进行投资。其申请了zhizhissa685yangyang豆腐干yingying66mi1i米粒,小Q吉娜okok55向公司的网络平台进行虚拟投标,制造投标的假象。其因为一直以为标是真的,所以其才做的,而且其都是按照老板杨建兴的意思做的。网站显示吸收了200多万元。(3)证人杨某2证言,证明其是聚宝堂公司员工。2014年5月,经朋友介绍到杨建兴的公司做客服,杨建兴安排其在QQ群里作解答,如当时有何活动、充值有何奖励,有时候杨建兴就叫其在聚宝盆网站注册一些账号给他,然后叫其登陆该网站进行投标,投标不是真正有资金在上面,而是一个数字,用来吸引客户在聚宝盆平台投资。杨建兴安排其在QQ群做客服的号码是372257305、372311073。刚刚开始其注册了10个账户:aaccbao52boo854cool93duf220fu36hlp330lxw25shalalasosol23,后来杨建兴说总是这些账户会引起客户怀疑,又叫其注册111个个账户:1i1iweiweiljw113cgc80cgf826liuyanmeizihan826hehui3250ganhuiqilijianweixuanzi,密码都是588520qqaa。聚宝堂公司是杨建兴通过制作一些证件,如房产证、车辆行驶证,放到聚宝盆平台吸引客户来投标,到目前为止大概有500个客户在聚宝盆平台进行投标,具体金额其不清楚,但是有一次听他说过有200万元。(4)证人杨某3证言,证明其是广东惠州聚宝堂投资有限公司的客服,公司真正的老板是杨建兴,他负责公司的全部业务和财务,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范某、杨某2的工作都差不多,都是在论坛上宣传公司的业务信息。公司客服的主要工作就是在一些网站论坛上宣传公司一些招标业务的详细信息,如:招标项目的内容、贷款金额、利率等信息,还有就是回答客户的问题。其开了7个账户,账户名为:lermanlji3209mimillch88789ccci,密码都是58852G99aa。每个都是几千元左右,合起来大概就是几万元,这些钱都是杨建兴直接打到其注册的账户上。公司刚成立不久,杨建兴就买了一部宝马车。公司的投资者是2015年1月份开始到公司讨债的,杨建兴通过各种理由躲避债务。(5)证人车某证言,证明其的身份信息、房产信息被聚宝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利用聚宝盆P2P网络平台在网上发布其向聚宝盆平台借款40万元的信息,并发布了抵押其在惠州市鹅岭南路110号金迪星苑E111栋房子的信息。其没有向聚宝堂借过钱,也没有提供任何其及房产信息,纯粹被他人盗用。其不认识杨建兴和杨某4,其的身份信息及房产信息没有遗失过,除了正常办理卡、证需要存留,没有异常外露。(6)证人余某华证言,证明其在聚宝堂网站上截图的身份、房产等信息系被他人盗用,其没有将房产抵押给聚宝堂公司,也没有以房产向任何人抵押借款,其不认识杨建兴、杨某4。(7)证人钟某1证言,证明其身份材料被恶意使用,其在聚宝堂网站上截图的房产为假,其不认识杨建兴、杨某4。(8)证人魏某证言,证明其所有的位于惠城区鸿润花园A栋505房租给了杨建兴的聚宝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与该公司没有经济联系,其不认识祈某。(9)证人谭某1证言,证明其身份信息、房产信息被人套用,在聚宝堂网站上截图的其的身份信息是假的,房产信息是真的,其没有向聚宝堂公司借过款,其不认识杨建兴和杨某1。(10)证人谭某2证言,证明其身份信息被人套用,身份证号码是其的,其他身份信息与真实信息不对。其没有向聚宝堂公司借过款,没有签订借款合同书。(11)证人邱某证言,证明2014年12月份左右,其听杨建兴说他做了一个P2P平台,其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杨建兴的。其曾向杨建兴借款200万元,月息5分,借期三个月。借款后第一个月就偿还了杨建兴100万元,第二个月就还了另外100万元,其是通过银行转账还款的。(12)证人石某证言,证明其是经朋友介绍认识杨建兴的,其向聚宝堂公司借款10万元。去年10月转账还了2万元,今年6月份又还了2万元,今年3月份还了1万元,后来又还了7千元,到现在加上利息还欠杨建兴公司5万多元。4、辨认笔录及签供材料,证明被害人侯某、李某对被告人杨建兴、证人杨某4进行辨认;被害人李某、侯某、马某、梁某、钟某2、张某1等人对其个人信息、聚宝盆网络页面截图、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聚宝盆账户清单、借款协议书等信息进行了辨认;证人魏某对借款合同进行辨认;证人杨某4对其身份证进行了辨认;证人车某、余某华、谭某1、谭某2分别对其等人的身份证及聚宝盆网站提供的其等人的个人信息、借款合同等信息进行了辨认;证人范某、杨某2、杨某3分别对被告人杨建兴叫其三人申请的账号和密码(这些账号发布在聚宝堂平台上进行虚假投资以引诱客户前来聚宝堂平台进行投资)进行了辨认;证人范某、杨某2对惠州市万事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机构信用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惠州市万事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惠州市聚宝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开户许可证;谭某2、蒋勇军的房产证、机动车行驶证及抵押证、居民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及借款合同书;谭某1的房产证及惠州市房屋权属档案信息查询结果;林某生的机动车行驶证、居民身份证;苏某文、苏某珍的居民身份证进行了辨认;被告人杨建兴对上述材料进行了辨认及签供;被告人杨建兴对周红光进行辨认及签供;被告人杨建兴对《杨建兴集资诈骗案报案人员统计表》进行了辨认及签供,确认投资人充值合计5055569.1元,待收金额合计3482995.39元。5、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建兴后,在惠州市聚宝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演达路华阳大厦6楼的办公室查获涉案电脑主机四部、PS机两部、房产、车产、其他资料各一批,并依法予以扣押。6、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惠州市聚宝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为5000万元(实收资本为0元),法定代表人为杨某4,后变更为杨建兴。7、惠州市房屋权属档案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谢某、姚某宣、杜某珍、证人车某的房屋产权查询结果及抵押权登记申请书。8、杨建兴集资诈骗案报案人员统计表,证明报案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充值金额、待收金额,一共70名报案人,充值金额合计5055569.1元,待收金额合计3482995.39元。9、银行流水,证明证人杨某4在中国银行惠州分行、中国工商银行惠州分行、中国建设银行、招商银行、广发银行的银行账户的资料及交易明细;被告人杨建兴的中国工商银行惠州分行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害人李某、侯某、马某、梁某、钟某2、张某1等60多人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10、收条及转账凭条,证明被告人杨建兴于2014年9月19日收到证人邱某的还款100000元,并要求转入杨某4的账户62×××57,证人邱某于同日将100000元转账至证人杨某4的上述账户;证人邱某分别通过中行转账600400元、49900元、49900元、49900元、49900元、49900元、200000元,合计1049900元至证人杨某4的上述账户。1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杨建兴的年龄、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11、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建兴的情况及其不具有自首、立功表现的情节。12、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证明公安机关与几位报案的被害人进行了联系,请他们协助查询有无没有报案的受害人,如有请及时报案,但至今没有新的受害人前来报案。根据被告人杨建兴交代,在聚宝堂公司P2P平台参与投资的投资人大概就有70人左右。13、被告人杨建兴的供述:第一、二次供述,2014年4月中旬其注册经营聚宝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当初是其父亲杨某4做法人代表,2014年12月18日更改其为法人代表。其是从福建花了11万元买来的系统安装成聚宝堂公司的网上平台,其公司加其一共有4个员工,还有三个女的客服代表,有时候帮其PS那些虚假的车贷抵押及房贷抵押图片放到公司网上平台,她们不知道是虚假资料。首先其利用虚假的车贷抵押信息以及房贷信息,通过美图软件PS后再发布在互联网其经营的聚宝堂公司投资平台上,客户在互联网上进入公司的网络平台上看到这些信息后就充值投资,然后其再给这些网络投资人回报。1万块钱给2.5分利息。其收到钱后转借给别人,收取4-5分利息,其从中间赚取利息差价。虚假的车贷抵押信息以及房贷信息是从一个叫周红光的男子(其从网上认识的)手上买过来的,每份信息75元至80元。虚假的车贷抵押信息以及房贷信息资料被其烧掉了。去年1月底的时候其一个人在公司把这些虚假的资料烧掉了,因为去年1月17号左右,惠州和其公司类似的公司被公安机关查获了,其感觉到可能会出事,就把虚假资料烧掉了。同时,也把会计的电脑给格式化了。其公司大约有120多名客户,投资本金有320多万元,客户一般投资几十元到40万元不等,有一个月结一次,最长三个月结一次。其就是利用这些虚假的车贷抵押信息以及房贷信息给顾客看,说明公司这里是有实物抵押的,再加上有高利率回报,所以那些投资人相信前来投资。钱的去向:买了一台二手宝马车,其他的主要都是放高利贷给别人了,其是收4分至5分的利息,但是现在借其钱的那些人有的都“跑路”了,其也收不回来了。第三次供述,其是通过开设“聚宝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利用发布虚假信息,吸引网民将钱投资到其开设的公司进行诈骗的。聚宝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一开始是其父亲杨某4,在2014年12月28日变更其为法人代表,但实际上从头到尾都是其一个人在操作,注册资本5000万元,但是找中介弄的,实际上注册资本根本没有这么多。其公司网站上有很多房产、车辆信息,这些信息是其在互联网通过QQ向周红光购买的,每份信息75元-80元。从2014年8月份左右开始购买,基本上每个月都会购买几份,前后大概买了30份左右。其公司发布投标的网站上有很多抵押贷款信息,这些信息有部分是真的,大部分都是虚假的抵押贷款信息。通常是其自己随便找个人帮其签这些虚假的贷款合同,名字就是签其向周红光购买过来的信息那些人的名字。通常其从周红光那里购买来房产、车辆等资料,然后其自己再虚构这些人向聚宝盆公司抵押贷款的资料,将这些资料整理好之后,其就让其的员工将这些信息发布到其自己公司的投资网站上,承诺2分半至3分半不等的月息,之后让其的员工在各大相关的投资网站、论坛等地方宣传,从而吸引网民在聚宝盆公司的网站上注册账户,然后往里面充钱,并投资到其虚构的标的上。公司一共诈骗了100多名客户,诈骗的本金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如果算上利息就300多万元。骗来的钱转手借给了少明(10万元人民币左右)、叶某龙(200万人民币)、李某明(250万元人民币)等人,当时约定的利息是3分半至4分半。2015年1月份左右,聚宝堂公司开始出现资金断裂、受害者上门要求归还本息。其打算让家里人帮其把别人欠其的钱追回来,然后用这些钱还给他们。第四次供述,聚宝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实收资本0元。其从网上找到一个公司注册中介,5000万元人民币的注册资金其一分钱都没有出,只是花了几万元中介费给公司注册中介,让他们帮其注册成立这个公司。如果不包括当时承诺的投资回报,其一共诈骗了200多万元人民币,这些钱其都放高利贷给别人,还买了一部二手宝马车,对其公司的虚假投资项目进行投资的受害人一共有100多人。其公司网站上查到的汇款电子回单都是PS的,就是假的,这些汇款信息无法从银行流水上得到印证。其公司的网站平台上发表的房产信息确实都是虚假的,但是车辆抵押有一部分确实是真的。到2014年12月左右,因为资金断裂,其已经无法给付网民到期的投资款项,之后就出事被抓了。第六次供述,其通过集宝盆网络平台发布的车某亮房产、余某房产及所有房产信息都是虚构的,车辆也有部分是虚假的材料,虚假的房产资料、车辆资料都是其向周红光购买的。二手宝马车是其以25万元购买的,2015年年初,由于资金紧张其又将车卖回二手车行折价20万元。其在聚宝盆吸收的300多万元资金放数给叶某龙200万元(跑了,利息是每个月4-5分),张某明约10万元(利息是每个月4分),石某10万元(利息是每个月5分),邱某200万元(利息是每个月4.5分),李某弟7万元(利息是每个月8分),周某35万元(利息是每个月5分)。其放数给上述等人均有写借据,其融资的资金除了放数给他人外,没有做任何投资。第七次供述,聚宝堂公司实际是其一人管理,没有其他任何股东。2014年11月份左右,由于公司的资金链将要断裂,其在网上就找到周红光,让周红光给其提供相关的房产、车辆信息。其发布虚假信息在聚宝堂公司的网站是想将这个公司做大做强的。其利用聚宝堂公司最高峰共融资325万元,在其被抓的那一天还有280多万元,其所融资的钱都用于放数了,没有投资任何实业。第八次供述,聚宝堂公司的主要业务就是通过虚构虚假的抵押房产、车辆信息,并将这些信息挂在公司的网站上对外进行宣传,骗取投资人对其公布的虚假的房产、车辆信息的信任,其公司向这些投资人承诺高额回报。直到2014年12月,参与投资的大约70人左右,到2014年12月左右,其已无法给付投资人到期的投资款项,只能拒不支付投资款。经其核准,参与投资的70人一共充值的本金为5055569.1元,其中还有3482995.39元没有给付给投资人,这些资金投资人(报案人)也都提供了报案材料,公安机关统计后其核对过了。聚宝堂公司并没有做账,很多账目都是其本人手写登记的,且来往资金都没有走公司账户,目前公司账户内没有资金,公司的状态是资金严重断裂,支付不了投资人的投资款。被告人杨建兴在庭审中供述,车是其个人的名义来买的,钱也是其个人得来的,而不是诈骗到的钱。其是在资金链断了才用假的身份证和房产车信息资料,之前的材料是真实的。原判认为,被告人杨建兴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人民币3482995.39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建兴犯集资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建兴辩称其只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没有以集资诈骗为主,也没有用于个人挥霍。关于被告人杨建兴是构成集资诈骗罪还是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析如下:一、被告人杨建兴客观上实施了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且数额特别巨大的行为。理由是:首先,被告人杨建兴的供述及惠州市聚宝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杨建兴注册成立惠州市聚宝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虽然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但实际出资为0元,致使被害人误以为其公司具备雄厚的实力。其次,被告人杨建兴的供述及证人谭某2、谭某1、钟某1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建兴成立惠州市聚宝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后,从周红光处购买了上述证人的身份证、房产、车辆等材料,通过PS、遮盖姓名、编号等手段,虚构了谭某2、谭某1、钟某1以房产或车辆作为抵押向惠州市聚宝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申请贷款的事实,并将制作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授权委托书、借款合同书等虚假材料一起上传至惠州市聚宝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P2P网贷平台。另被告人杨建兴的供述及证人车某、丁某、余某华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建兴在惠州市聚宝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资金断裂后,仍从周红光处购买了证人车某、丁某、余某华的身份信息,通过上述方法虚构了上述证人以房产或车辆作为抵押向惠州市聚宝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申请贷款的事实,承诺给投资者高额投资回报,致使被害人误以为真,从而在惠州市聚宝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投入资金。再次,证人杨某2、范某、杨某3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建兴叫其三人在惠州市聚宝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网络平台上注册账户进行虚假投资以引诱客户投资。最后,被告人杨建兴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杨建兴注册成立惠州市聚宝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后,未经批准在聚宝盆网站上集资共计5055569.1元,且其所集资的资金全部用于放数,没有从事任何经营活动,导致2014年12月初其资金链断裂后不能偿还的借款达3482995.39元,数额特别巨大。二、被告人杨建兴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并规定“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等情形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被告人杨建兴的供述证实惠州市聚宝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没有从事任何经营活动,其所吸收的资金均用于放数。另被告人杨建兴供述其所吸收的资金借给叶某龙200万元,张某明约10万元,石某10万元,邱某200万元,但被告人邱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证实证人邱某至少已偿还1149900元,证人石某的证言亦证明其的借款只剩50000多元尚未偿还,被告人杨建兴至少有110万元款项的去向无法说明。三、被告人杨建兴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行为既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综上,被告人杨建兴的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上述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杨建兴虽辩解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杨建兴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26年3月18日止。前罪罚金十万元已缴纳,其余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上诉人杨建兴上诉提出:原判犯罪事实不符,我的行为不是集资诈骗,而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我没有挥霍非法所得,一审认定的金额与事实不符,我认为是240万元左右。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改判。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上诉人杨建兴对集资的款项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惠州市聚宝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集资来的钱基本用于公司经营上,只是以个人的名义进行民间借贷,从全国成立的P2P公司来看,基本都是从事民间借贷,从中赚取差价来营业,因此杨建兴开办公司的经营方式也符合绝大部分P2P公司的做法。所以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杨建兴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是错误的。2、上诉人杨建兴己将款项的去向全部交待清楚。惠州市聚宝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集资来的钱绝大部分用于了民间借贷,还有部分用于公司的运转和员工的工资发放,所有的开支以及收入均由银行流水予以证实,所以一审法院认定还有110万元去向不明与客观事实不符。3、上诉人经营的公司一直在正常经营,上诉人知道有部分投资者向公安机关报案,但一直认为是正常的经营活动,且竭尽所能的归还投资者的投资款,所以直到公安机关立案后,来到公司传唤上诉人时,都是在公司,根本不符合诈骗犯得手后逃跑失踪等犯罪手段。(二)本案属于单位犯罪,一审法院以个人犯罪判处上诉人刑罚是错误的。上诉人从2014年开办惠州市聚宝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网络融资行为,其对外的一切行为均由公司名义进行,虽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杨建兴—人,但惠州市聚宝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系合法成立的法人,上诉人对其公司行为需要承担主要责任,但这不等同于直接个人犯罪。(三)一审法院认定的集资数额不准确。根据银行流水可以证实,公安机关制作的统计表是错误的,虽然有上诉人的签名确认,但与银行流水不符,投资人所报案的金额不是其实际出资,其中包含了惠州市聚宝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巨额奖金以及不能提现的赔偿金。据上诉人杨建兴的反映,其实际集资应该在400万元左右,没有归还的借款也只有200万元左右,因此辩护人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惠州市聚宝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集资对象的收支进行司法鉴定,查清事实。综上,上诉人杨建兴不构成集资诈骗罪,所以恳请法院开庭审理本案,彻底查清本案事实依法改判。二审庭审时,上诉人杨建兴的辩护人提交了一份户名杨某1的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认为原判认定的数额不准确。经质证,出庭检察员认为,《杨建兴集资诈骗案报案人员统计表》是经过上诉人杨建兴签名确认的,后面还有书写说明,证实这份统计表是客观真实的,依法可以采信。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的犯罪事实,惠城区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已作了明确的指控。本案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上诉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是侦查机关依法取得,真实有效,并且与上诉人的供述相互吻合,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证实本案的犯罪事实,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一审判决定性准确。上诉人杨建兴客观上实施了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且数额特别巨大的行为。上诉人杨建兴虚报公司注册资本,然后在P2P平台上虚构标的,进行非法集资,并将集资款全部用于放数,没有从事任何经营活动,导致其资金链断裂,不能偿还的集资款达3482995.39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一审判决定性准确。为犯罪成立公司进行犯罪,属个人犯罪;上诉人杨建兴成立公司后,公司主要实施犯罪行为,没有其他业务。因此,本案属个人犯罪,不属单位犯罪。关于数额问题,上诉人杨建兴对数额进行了两次确认、并进行详细说明,该确认真实有效,依法可以采信。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杨建兴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符合刑法第192条规定的量刑,量刑适当。一审程序合法。综上,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建兴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均经原审法庭质证,能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建兴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人民币3482995.39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上诉人杨建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针对上诉人杨建兴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上诉人杨建兴的供述,其所吸收的资金没有用于任何经营活动,均供其放高利贷及个人挥霍,致使集资款3482995.39元不能返还,原判据此认定其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杨建兴的辩护人认为杨建兴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杨建兴设立惠州市聚宝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后,便大肆制作虚假材料在网上宣传该公司的P2P理财业务,对投资者承诺有高额回报,以欺骗投资者投资为主要活动,并未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依法不属于单位犯罪,一审以自然人犯罪判处上诉人杨建兴刑罚正确。上诉人杨建兴的辩护人认为本案是单位犯罪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集资诈骗数额,公安机关根据上诉人杨建兴的供述及被害人的报案陈述,制作了《杨建兴集资诈骗案报案人员统计表》,经统计,投资人充值合计5055569.1元,待收金额合计3482995.39元,上诉人杨建兴对该统计表进行了辨认、核对和确认,证实属实。一审据此认定上诉人杨建兴的集资诈骗数额并无不当。关于量刑,原判是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对上诉人杨建兴进行处罚,量刑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建兴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书勇审判员 严丽芳审判员 唐荣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文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