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04刑初9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尹武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武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刑初9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武斌,男,1983年5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井冈山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井冈山市。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11年12月15日、2015年2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罚金1000元、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分别于2012年4月14日、2015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6月10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1日被逮捕。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6]8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武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武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4日7时许,被告人尹武斌伙同贺某(已被判刑)等人来到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古岸头村后岸西路35号,推门进入三楼被害人刁某的房间,窃走其放在床头柜内的现金人民币约2000余元(已退出赃款2000元并扣存于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武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刁某的陈述,同案犯贺某的供述,证人朱某、蔡某的证言,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监控光盘,代管款票据,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武斌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结伙入户盗窃,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尹武斌辩解其于2014年投案时曾口头向提审的郑警官供述过本案的事实,属自首,经当庭核实,无任何证据证实被告人具有自首的情节,故被告人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尹武斌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结合可以全部退赃等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武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暂存于本院的被告人尹武斌退赃款2000元,发还给被害人刁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法亮人民陪审员  黄相华人民陪审员  王爱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