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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民初60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王平亚与应建明、傅迎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亚,应建明,傅迎春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6089号原告:王平亚,男,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颍上县人,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张禹行,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建明,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绍兴市上虞区人,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傅迎春,女,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绍兴市上虞区人,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王平亚与被告应建明、傅迎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清独任审判。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傅迎春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建明、傅迎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平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406,823.63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406,823.63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各项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承揽了被告位于宁波市范围内大、小工地的泥工拆墙工作若干,2016年2月4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仍欠原告款项419,336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2,512.3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迟迟未付款。被告傅迎春与被告应建明系夫妻关系,被告应建明所欠款是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傅迎春对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应建明未答辩。被告傅迎春辩称,一、其不同意偿还该笔款项,对被告应建明欠原告工资不知情,欠条上也没有被告傅迎春的签字,根据原告诉称是2015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承包了被告应建明工地泥工拆墙工作,然后写下欠条,可以说明该款并没有用于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故该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傅迎春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应建明常年在外,其在外情况被告傅迎春一概不知,其与被告应建明的经济亦是独立的,被告傅迎春独自抚养孩子,一切开支均来自自己的工作收入,所以被告应建明在外的债务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债务属实也应由被告应建明个人承担。原告王平亚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以证明2016年2月4日经结算,被告应建明尚欠原告工资款419,336元的事实。2、婚姻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的事实。2、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应建明向原告支付了12,512.37元的事实。被告应建明、傅迎春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建明、傅迎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王平亚为被告应建明提供拆墙作业等劳务。2016年2月4日,被告应建明向原告王平亚出具欠条一份,载明:2015年至2016年间应建明欠王平亚劳动工资共计419,336元。被告应建明在该欠条欠款人处签名。2016年5月17日,被告应建明向原告支付12,512.37元。剩余工资款406,823.63元被告应建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另查明,本案所涉债务发生于被告应建明与被告傅迎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受法律保护。2016年2月4日被告应建明出具欠条对尚欠原告工资款419,336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此后被告应建明仅支付原告12,512.37元,余款406,823.63元至今未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应建明支付工资款406,823.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建明未按期支付工资款,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应建明支付自本案受理之日即2016年9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利息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准,故被告应建明应支付原告王平亚以406,823.63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本案被告应建明所负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傅迎春对被告应建明在外承包工地是明知的,故被告傅迎春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傅迎春辩称,对被告应建明欠原告工资不知情,欠条上也没有被告傅迎春的签字,被告应建明所负债务并没有用于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傅迎春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本案所涉款项系二被告共同经营所负债务,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应建明负债所得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傅迎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建明、傅迎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建明应支付原告王平亚工资款人民币406,823.6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9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平亚对被告傅迎春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平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应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龚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