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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2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李绍松与红安华源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绍松,红安华源包装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2民初342号原告:李绍松,男,汉族,1977年9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劲松,朴诚勇毅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红安华源包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中昌,湖北先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绍松与被告红安华源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8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5日,原告与红安华源包装股份公司签订了一份《土方工程协议书》,由原告李绍松承包该公司厂房范围内的填土及平整工程,总土方量为55673立方米,并对工期、质量要求、工程价格及计算方法、付款方式作出了约定。工程完工后,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土方工程款79081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90816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土方工程款从逾期之日分段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1、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三方确认的总工程价款为445384元,与原告所诉不符;2、协议书约定的工程款无效,三方实际约定的价款实际为8元/每立方;3、原告的计算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4、被告已付120余万元的工程款,已超出工程款,被告保留反诉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企业基本信息,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虽经变更名称但其权利义务仍应承担,故是本案适格当事人。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土方工程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工程记录表,证明与被告之间就工程量计价格有签证记录,反映了所有施工记录,应依据此计算工程款。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来源不真实,我方有三方的签字的真实单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是被告方经办人陈哲签字确认的,能够证实原告的工程量,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录音资料,证明土方工程量实际较大,价格应为总成本二倍。被告认为该证据录音里的人员身份不明确,也不是正式的合同谈话内容,不具备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证人证言(李旭明),证明合同签订及施工经过,施工成本计算办法,完工及所要工程款经过。被告认为,证人只一个,但证据上为两人签字,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且为单证。本院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证据7、提交图纸一份,证明工程总土方量为102020.1+34939.7=136959.8立方。被告对证据来源形式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没有制作人员、日期,被告对此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的工程量应以被告出具的签证单作为结算依据,对该图纸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8、照片一组,证明原告的土方工程已交付,被告已在使用,证明原告施工工程是合格的。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照片上的土方不是原告填的,厂房靠西的有一部分土方,请的是县渣土公司填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照片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其土方工程上面建设生产车间,且已投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被告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陈金华为法定代表人。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土方工程协议书,证明1、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了工程总土方量为55673立方、工程期限为签订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2、第二条约定工程价款为成本加酬金,因酬金高于通常标准的百分之五的二十倍,其酬金约定无效,约定了每日工作量双方签字确认才能作为结算依据。原告认为,工程量不符合实际,原告实际施工量超过了这个数字,结合录音原告也得到了确认,工程价款是民事主体间的合法约定应当确认。本院认为,对土方工程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工程价款的结算应以被告出具的签证单为依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三、1、统计表、秦克勤的调查笔录、证明1、工程量为填土55673立方。2、秦克勤主持双方协商了工程造价,即单价为每方8元,总工程价款为445384(55673×8)元。结合协议书的关于15天工期的约定,平均每日工程价款为29692元。原告认为,土石方量图纸的计算有异议,没有测算人员的签字和方法,不排除甲方为了压低工程价款做出有利于他们的结果。秦克勤作为李西村的村主任就工程问题协商应由备忘录,被告应当提供,对该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土石方的价格应以合同签订的价格为准,故该组证据不应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四、土方工程记录表,1、从2012年11月22日开始到2013年9月3日止共开具日工程记录单72份,经双方确认的共38份,共工程价款为596251(50580+187236+315225+17200+25900)元。2、自2013年3月5日起,到同年9月3日止,原告实际施工天数共为82天,超过约定期限240余天,实际超出工作日67天,严重违约,按日损失计算造成被告损失约1634146元(120000+800000)÷82×67。原告认为,是被告方在工地的负责人签字确认,原告提交的土方工程记录表均有被告负责人陈哲的签字,被告应当认定,被告提交的有十几份李绍松签字签证单,这些应当作为原告的工程成本中。本院认为,工程结算应以原告持有的经被告签字认可的签证单为依据,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3月5日,原告与红安华源包装股份公司签订了一份《土方工程协议书》,由原告李绍松承包该公司厂房范围内的填土及平整工程,总土方量为55673立方米,并对工期、质量要求、工程价格及计算方法、付款方式作出了约定。其中工程价格为实际投入机械、运输车辆和人工总成本翻一倍计算;机械使用费用以1.2方的挖掘机按每小时450元计算,东方红推土机按每小时120元计算;运输车辆按照实际方量和价格协商;人工按每人每天100元计算,每天最多计四人。付款方式为2013年底付工程款的50%,2014年底付清剩余的50%工程款。该土方工程在2012年11月18日已实际施工,合同系事后补订。工程完工后,原、被告没有进行结算,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土方工程记录表证实工程总价款1979846元(989923元×2),至2015年2月18日,原告共支付工程款121万元,下欠原告土方工程款769846元,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对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完工,属原告违约的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在土方工程记录表签字确认,应视为双方对工程工期变更,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对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计算工程款的方法高于市场标准,其约定无效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土方工程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自逾期之日分段计算至偿付之日止的请求,因工程完工后双方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2016年8月17日对原告领取工程款庭审质证并确认,故应从质证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红安华源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绍松工程款769846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7日至偿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1700元,原告负担700元,被告红安华源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117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 波审判员 陈 霞审判员 黄红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继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