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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24民初17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郑海朋与崔高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海朋,崔高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4民初1731号原告:郑海朋,男,194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鄢陵县。委托代理人:寇欢欢,女,198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崔高飞,男,199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鄢陵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号*号楼平安保险大厦****层。负责人:刘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亮,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海朋与被告崔高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海朋的委托代理人寇欢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高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海朋诉称:2016年4月24日8时10分许,在鄢陵县××国道马栏镇北郑庄路段处,被告崔高飞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鄢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崔高飞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经查,被告崔高飞驾驶的豫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医疗器械费、交通费等共计351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4885.2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对被告崔高飞的行驶证、驾驶证原件,确认投保属实,且没有免责情形后可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崔高飞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1、2016年4月24日8时10分许,在311国道鄢陵县马栏镇北郑庄村路段处,被告崔高飞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道路上原告郑海朋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郑海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鄢陵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崔高飞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海朋无事故责任。经查,被告崔高飞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责任强制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22日至2017年2月21日,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22日至2017年2月21日,保险金额为30万元。2、原告郑海朋受伤后被送至鄢陵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2016年6月1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55天,支付住院医疗费用25158.92元,支付门诊费用240元。在鄢陵普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支付医疗器械费用共计1190元。2016年8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郑海朋右侧髋臼、坐耻骨骨折致右侧闭孔变小,骨盆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右侧锁骨骨折致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对被鉴定人郑海朋取出右锁骨内固定装置的医疗费用约需6000元左右。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0864元。3、2016年4月26日,原告郑海朋的委托代理人郑宏伟与被告崔高飞签订交通事故处理调解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崔高飞支付原告2000元后,原告的损失由崔高飞车辆所入保险公司赔偿,在原告收到保险公司支付的费用后,此事故终结。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鄢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豫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先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郑海朋的损失范围及金额为:1、医疗费25398.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0元×55天);3、营养费550元(10元×55天);4、护理费4650.74元(30864元÷365天×55天,按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0864元);5、伤残赔偿金15345.6元(25576元×5年×12%,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并按城镇居民年人均纯收入计算);6、医疗器械费1190元;7、后期治疗费6000元;8、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500元;9、结合本案案情,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以上损失共计60285.2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郑海朋的上述损失,原告超出上述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郑海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医疗器械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0285.26元;二、驳回原告郑海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2元,由原告郑海朋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青山人民陪审员  刘发堆人民陪审员  李付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焦阳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