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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刑申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邓剑伟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贿罪刑事决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 审 决 定 书(2016)粤刑申81号原审上诉人邓剑伟利用影响力受贿、行贿一案,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4)肇中法刑一终字第121号刑事判决,维持肇庆市广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4)肇宁法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对上诉人邓剑伟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定罪、主刑部分,犯行贿罪的定罪、量刑部分以及第二项;撤销刑事判决中第一项对上诉人邓剑伟受贿罪的附加刑部分以及第三项;改判“上诉人邓剑伟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上诉人邓剑伟位于肇庆市高新区工业大街北面宝信南商业街(二期)一、二、三、四、五幢商铺价值的35.93%(以合法收入投资所占的比例),上缴国库;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上诉人邓剑伟位于肇庆市高新区工业大街北面宝信南商业街(二期)一、二、三、四、五幢商铺价值的35.93%;对上诉人邓剑伟位于肇庆市高新区工业大街北面宝信南商业街(二期)一、二、三、四、五幢商铺价值的64.07%(以利用影响力受贿所得投资所占的比例)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对上诉人邓剑伟收受的位于肇庆市高新区沙沥工业园工业大街宝信南商业街(一期)A、B两幢商铺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对上诉人邓剑伟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369.3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上诉人邓剑伟以违法所得购买的广州市天河区海安路2号之三1402房的收益(房产增值部分)924952元,以及广州市天河区海安路2号之三2302房、2702房产生的收益(房产增值部分)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上诉人邓剑伟不服,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6)粤12刑申2号通知书,驳回邓剑伟的申诉。2016年3月3日,邓剑伟委托广东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振锋、钟闻东向本院提出申诉,以原判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为由,请求本院依法再审。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终结。本院认为,原判决在判处财产刑方面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和适用法律错误问题,申诉人的部分申请符合依法应当重新审判的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三)、(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一、指令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