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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刑更53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鲍志明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鲍志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刑更5323号罪犯鲍志明,男,1988年11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邑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山东省济南监狱服刑。二○一三年二月四日,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市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鲍志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经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1次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济南监狱于2016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济南监狱提出,罪犯鲍志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鲍志明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鲍志明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受记功1次、表扬1次、嘉奖2次,被评为2015年度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本院认为,罪犯鲍志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鲍志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8年10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宝林代理审判员  李 杲代理审判员  尹腾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顾笑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