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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3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江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3刑初180号公诉机关竹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7月4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竹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竹山县看守所。竹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诉刑诉(2016)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江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章胜荣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艳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江某于十几年前以30元劳务报酬从一名田姓男子手中抵偿火药枪一支(该枪整枪长137cm,枪管长105cm,木质枪托)。获得该枪后,江某未办理持枪证也未将枪支上缴,而将枪支存放于自己家中。2015年11月24日,竹山县公安局麻家渡派出所民警从江某家卧室床下起获该枪。2015年12月25日,经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江某持有的火药枪依靠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具有杀伤威力,认定为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杨某等人的证言,2、物证—枪支照片,3、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4、书证户籍证明,5、竹山县公安局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6、被告人江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具有杀伤威力的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江某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章胜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蕾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