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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6民初33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张光岭与路兴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岭,路兴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民初3321号原告:张光岭,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邹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修,邹平环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路兴梅,女,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邹平县,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月诤,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开发区。负责人:王宏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启威,山东强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伟,山东强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光岭与被告路兴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2016年9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修、被告路兴梅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月诤、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启威、李绍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光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70000元并且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0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路兴梅驾驶鲁C×××××号轿车沿邹魏路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光岭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路兴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光岭无事故责任。被告路兴梅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鲁C×××××号轿车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就损失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担。被告路兴梅辩称,事故属实,其系事故车辆车主,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费用共计30000元;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原告张光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6年2月10日10时30分,被告路兴梅驾驶鲁C×××××号轿车沿邹魏路由东向西行驶,与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张光岭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路兴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光岭无事故责任;证据2.邹平县中医院住院病��1份、诊断报告单3份、用药明细清单1份、医疗费单据7张、证明单4张,证明原告张光岭受伤后在邹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6天,××、气滞血瘀证、××、××、胫腓骨骨折,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51991元,医院出具证明单建议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休息90天,原告需二次手术费约15000元;证据3.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用工协议1份、公司证明1份、工资流水明细表1份,证明原告张光岭系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4420.19元,因事故受伤造成误工损失;证据4.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4张、邹平县黄山街道办事处张家山村证明1份、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尚志会、哥哥张青岭2人护理,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5.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张、保险单复印件2张,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路兴梅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事故车辆鲁C×××××号轿车车主系被告路兴梅;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证据6.施救费单据1张、看车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费30元、看车费170元;证据7.交通费单据88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共计880元;证据8.工资银行交易明细1份、证明单1份、仲裁调解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原告张光岭系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4420.19元,因事故受伤造成误工损失;医院出具证明单予以证明医院将原告性别笔误为女性���被告路兴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赔偿凭证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已垫付给原告款项共计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张光岭提供的证据18,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门诊医疗费单据无门诊病历相印证,无法证实其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其中2016年8月2日门诊收费单据161元、2016年8月4日门诊收费单据28.6元、2016年3月25日门诊医疗费单据65元的三张医疗费单据中性别为女,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明单真实性无异议,但结合原告伤情,院外休息时间过长,住院期间两人护理与住院病案记载相矛盾;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应由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用工协议中��在涂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交所在单位的相关资质及劳动部门对该用工协议的备案依据予以证实原告与所在单位的真实劳动关系;对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交易明细无法显示款项来源系用工单位打入的工资收入,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前平均工资与交易明细不相符,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收入减少,原告应提交事故发生前所在单位的工资表及原告休息期间该单位的工资表、收入减少证明;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交张青岭的身份证原件、户籍证明予以证实其户籍信息,其护理费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的施救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看车费单据非系正式单据,不予认可;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对证据8中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交易明细显示原告工资���入超出3500元,应提交完税证明予以证实其工资的真实性;且事故发生后原告无工资收入的原因,应区分是事故导致收入减少,还是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等原因导致,因此,不能完全认定事故发生后无工资收入,必然是由于误工所致,其误工时间的计算应该参考与其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综合认定;对仲裁调解书无异议,但根据调解书显示,原告已经得到工伤赔偿100000元,原告损失应从其主张的交通事故的损失中扣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对证明单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路兴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原告应提交相关工商登记的证明予以证实所在单位真实存在;银行流水明细无法证明该银行卡系原告所有,原告工资收入超出3500元,应提交完税证明;原告提交的仲裁调解书中未明确说明赔偿项目;其他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路兴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张光岭提交的证据18中,2016年3月17日、2016年3月25日、2016年4月8日、2016年7月6日、2016年9月19日的5份门诊医疗费单据,因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看车费单据非系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路兴梅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客观实际,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0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路兴梅驾驶鲁C×××××号轿车沿邹平县邹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外环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张光岭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张光岭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路兴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光岭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邹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6天,××、气滞血瘀证、××、××、胫腓骨骨折,花费医疗费51552.44元,医院出具证明单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治疗3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约15000元。后原告在该医院复查,花费门诊医疗费161元。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51713.44元。原告张光岭系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4420.19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工资停发。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尚志会、哥哥张青岭2人护理,尚志会、张青岭均系邹平县黄山办事处张山村居民。因本次事故原告主张为自己的车辆支出施救费30元,并主张交通费880元。另查明,事故发��时,被告路兴梅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事故车辆鲁C×××××号轿车车主系被告路兴梅,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路兴梅给付原告款项30000元。因损失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结合认证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有:1、医疗费51713.44元。该医疗费原告已提交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检查报告单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季节费、其他、卫生材料费等费用属于不合理开支,不予赔偿,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扣除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天)。该费用按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误工费13533.33元(3500元/月÷30天×116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26天及出院后90天,并提交证明单予以证实,被告有异议,认为误工时间过长;本院认为,参照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伤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用工协议、证明、及工资银行流水明细予以证实其误工损失情况,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其月平均收入计算;但原告未提交其完税证明,故其月平均收入超过35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4494.08元(31545元/年÷365天×26天×2人)。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尚志会、哥哥张青岭2人护理,并提交证明单予以证实,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参照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定,结合原告伤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间及人数,本院予以支持;因尚志会、张青岭均系邹平县黄山办事处张山村居民,其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交通费6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880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次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予以支持600元;6、施救费3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1150.85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但该损失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作处理。因事故车辆鲁C×××××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费18627.41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救费30元,以上三项共计28657.41元。原告剩余部分损失共计42493.44元(71150.85元28657.41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被告路兴梅所负事故全部责任比例即100%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路兴梅给付原告款项30000元,实际系替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赔偿款,应予以扣除,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41150.85元(28657.41元+42493.44元30000元)即可。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已经得到工伤赔偿,原告损失应扣除工伤赔偿的部分。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工伤赔偿案件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对被告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交纳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光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1150.85元;二、驳回原告张光岭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张光岭负担3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负担4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田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