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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25民初27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北京圣美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中海塑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圣美印刷有限责任公司,西安中海塑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5民初2727号原告:北京圣美印刷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照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俊松,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旭,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西安中海塑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小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胜利,男,1973年1月26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马哲,男,1983年9月16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北京圣美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圣美公司)与被告西安中海塑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圣美公司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长张选民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照卫之委托代理人陈俊松、齐旭与被告中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小明之委托代理人李胜利、马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圣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给付货款201216.26元;支付逾期利息24488.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从2013年至2015年陆续向被告供应不干胶商标,2015年12月1日我公司向被告发出《应收帐款对账单》,经被告核对双方往来账项,被告欠我公司货款301216.26元,双方签订《还款计划》;后被告未按还款计划给付货款,仅给付100000元,尚欠货款201216.26元。原告圣美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应收帐对账单,2、还款计划;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中海公司辩称:我公司欠原告货款属实,但我公司目前资金紧张无力偿还原告货款,希望延期付款,并不同意给付逾期利息。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应收帐对账单》及《还款计划》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自2005年有业务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不干胶商标,2015年12月1日经双方对账务进行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1216.26元,同时双方签订货款计划,约定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190000元;2016年3月31日前还111216.26元。如未按期还款,逾期按日千分之一计收利息。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尚欠201216.26元未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逾期付款,按日千分之一计利息,及年利率36%,该利率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应予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中海塑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圣美印刷有限公司货款201216.26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1日计付利息至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北京圣美印刷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90元,由被告西安中海塑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选民人民陪审员  丁藏真人民陪审员  田继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普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