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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22民初21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通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东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通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东荣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2民初2105号原告:四川通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沿口镇建设南路,组织机构代码66275090-0。法定代表人:唐志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阳,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东荣,男,生于1982年11月16日。原告四川通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通帆公司)与被告张东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通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东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29日物管费386.98元(13个月×0.4元×74.42m2=660.06元)、2014年4月30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物管费1004.67元(27个月×0.5元×74.42m2=1004.67元),共计1391.65,并支付利息。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所在武胜县沿口镇城市江山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委托原告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合同期限从2014年4月30日至2017年4月29日,物业管理服务费收取标准为:高层物业按每月1.00元/m2、多层物业每月按0.5元/m2计算并收取。被告住该小区X栋X单元X楼X号住房,房屋面积为74.42m2,至今未交物管费。另,2013年4月20日,四川诚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聘请的前期物管公司对该小区进行了物管服务,被告也未缴纳物管服务费,该物管公司将向被告收取物业服务费的权利转让给原告。被告张东荣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交接协议、通告、物业管理合同、业主委员会成立备案的证明等证据,提交的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采信,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9日,原告通帆公司与被告张东荣所在武胜县沿口镇城市江山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书》,约定委托原告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合同期限从2014年4月30日至2017年4月29日,物业管理服务费收取标准为:高层物业按每月1.00元/m2、多层物业每月按0.5元/m2收取。对于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交纳时间合同未约定。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此后,原告对城市江山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住该小区X栋X单元X楼X号住房,房屋面积为74.42m2,未向原告交付物业服务费。另,2009年6月30日,城市江山小区的开发商四川诚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聘请的前期物管公司邻水诚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小区进行了物管服务,该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乙方每月5日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元、商铺按每月每平方米0.5元计算,三楼以上(含三楼)住宅缴纳电梯使用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元计算,因乙方原因空置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2元计算。关于违约责任规定,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费用的3‰交滞纳金。2014年4月24日,四川诚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通帆公司(乙方)就城市江山小区物业管理签订《城市江山小区物业管理交接协议》,约定原则上该小区2014年3月31日前产生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归甲方所有,2014年3月31日后产生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归乙方所有,2014年3月31日前甲方按月应收的在2014年3月31日后产生的物业管理费,由甲方移交给乙方所有,尚未收缴到位的物业管理费全部归乙方所有(附明细)。同一天,原告通帆公司在城市江山小区发布《通告》,告知各位业主,四川诚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通帆公司签订了物管交接协议,从即日起,四川诚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退出城市江山小区管理,由通帆公司接管,之前各位业主与四川诚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产生的权利义务,由通帆公司一并接管。因被告未支付四川诚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29日物业服务费386.98元及原告通帆公司2014年4月30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物管费1004.67元,共计1391.65元,原告通帆公司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城市江山小区业主委员会是通过小区业主民主选举产生,并报经武胜县建设局批准成立的,有权代表全体业主签订物业管理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城市江山小区业主委员会与通帆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小区的业主之一,该物业服务合同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通帆公司自2014年4月30日起为城市江山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根据物管合同中约定的物业管理费交纳标准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住该小区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面积为74.42m2,根据合同约定,2014年4月30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产生的物业服务费为1004.67元,未超过其应承担的义务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迟延支付物业服务费,原告要求其承担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的违约责任,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利息起算时间从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开始计算。交接协议约定,2014年3月31日前产生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归甲方(诚鹏物管公司)所有,2014年3月31日后产生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归乙方(通帆公司)所有,2014年3月31日前甲方按月应收的在2014年3月31日后产生的物业管理费,由甲方移交给乙方所有。审理中,原告未举证证明诚鹏物管公司将应向被告收取物管费的权利转让给原告通帆公司后向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29日物业服务费386.98元,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东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通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4月30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004.6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26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四川通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东荣负担(原告通帆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25元,本判决生效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自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劲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