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3民初69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孙利红与汪美香、叶雪飞民间借贷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利红,汪美香,叶雪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6941号原告:孙利红,男,197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汪美香,女,196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叶雪飞,女,196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孙利红为与被告汪美香、叶雪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汪美香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叶雪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宇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利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美香、叶雪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10月20日,被告汪美香由被告叶雪飞提供连带担保,向原告孙利红借款5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书面载明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至2015年10月19日,并由被告叶雪飞在担保人栏中签名、捺印。借款后,原告向俩被告催讨,被告汪美香至今未予归还,被告叶雪飞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美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利红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按本金50000元自2011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叶雪飞负连带责任。被告叶雪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汪美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汪美香、叶雪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刘宇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