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22民初10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许春梅、官斯周亮、黄仁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春梅,官斯,周亮,黄仁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22民初1057号原告:许春梅,女,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荆门市掇刀区。现住荆门市掇刀区。原告:官斯,女,198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荆门市掇刀区。二原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王中山,沙洋县总工会职工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周亮,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建始县。被告:黄仁祥,男,197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建始县。二被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樊启立,湖北建始县红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航空路1号B栋。负责人王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许春梅、官斯与被告周亮、黄仁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恩施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春梅、官斯及其二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王中山、被告周亮、黄仁祥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樊启立、被告恩施人寿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02020元,其中被告恩施人寿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0000元,下余92016元,由被告周亮与被告黄仁祥连带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0日,被告周亮驾驶鄂Q×××××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1Km+400m处,撞上停在路边官华柏驾驶的鄂H×××××号中型自卸货车,造成官华柏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沙洋县交警大队认定,此事故中官华柏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周亮承担主要责任。为此,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黄仁祥、周亮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恩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恩施人寿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恩施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二原告合理的损失,本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被告周亮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及道路运输资格证的情况下,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诉讼费不由本公司承担。二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许春梅与受害人官华柏的夫妻关系问题: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上载明了许春梅与官华柏系夫妻关系,且与荆门市东宝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信息核对一致,对二人的夫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2、对于官华柏生前是否在荆门市掇刀区麻城镇五丰桥社区居委会居住及是否从事汽车营运工作:原告提交的荆门市掇刀区麻城镇官湾村村民委员会及荆门市掇刀区麻城镇五丰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形式合法,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官华柏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对该二证的待证事实,二原告庭后提交了官华柏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予以佐证,三被告请求法庭核实其效力,经审查,四份证据真实、合法,能够相互佐证,对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受害人官华柏生于1966年5月8日,殁年50周岁。鄂Q×××××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黄仁祥,其于2016年7月1日与周亮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将上述车辆出卖于周亮,于同日交付车辆,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鄂Q×××××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恩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周亮承担主要责任,官华柏承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二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周亮作为侵权人,应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黄仁祥,其将该车出售于周亮,虽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但已实际交付,故黄仁祥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鄂Q×××××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恩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恩施人寿保险公司应在该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二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下余部分,由被告周亮按责承担70%,该款应先由恩施人寿保险公司在该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周亮承担。关于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可以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本院支持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2、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2)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受害人亲属在办理丧事期间,确有误工实情,该诉请本院酌定按3人3天参照2016年度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支持1166.79元(47320元/年÷365天×3天×3人)。4、精神损害抚慰金:各被告无异议,本院支持20000元;5、财产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以定损金额为准,本院予以采纳,该项费用,本院支持5000元。综上所述,二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90846.79元,由被告恩施人寿保险公司在其为鄂Q×××××号重型自卸货车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2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2000元],下余478846.79元,由被告周亮赔偿70%,即335192.75元,该款由被告恩施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00000元,被告周亮赔偿35192.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中心支公司在其为鄂Q×××××号重型自卸货车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112000元;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300000元;被告周亮赔偿二原告35192.75元;驳回二原告对被告黄仁祥的诉讼请求;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0元,由被告周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闵 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卢前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