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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1民初22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刘巧文与刘巧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巧文,刘巧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1民初2246号原告:刘巧文。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宏来,金湖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巧梅。原告刘巧文与被告刘巧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巧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宏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巧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巧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兄妹关系,因原告忠厚老实,平时在外打工挣的一些收入都委托其弟弟保管,期间被告向原告借了30000元。在2015年间,因对原告的资金管理兄弟姐妹之间产生不同意见引发矛盾纠纷,后经金湖县黎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向原告所借的30000元必须在达成协议后一周内给付,而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讼来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原、被告等人于2015年10月16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巧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兄妹关系。被告在五、六年前因购房需要向原告两次借款累计30000元,当时未出具条据。后因原告谈了对象要结婚,需要用钱。就向其弟弟索要此前由其代为保管的钱及向本案被告索要借款30000元。经索要未果。后原、被告双方及其父母等人于2015年10月16日在金湖县黎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涉案的30000元借款被告同意于签订调解协议的一周内偿还原告。至期后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系亲兄妹关系,在借贷关系发生时原告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据属人之常情。后因原告结婚需要用钱,兄弟姐妹间发生矛盾××金湖县黎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被告同意于签订调解协议的一周内偿还原告。因此,根据原告陈述并结合双方所签订的协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及时归还全部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可缺席审理,并在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依法裁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巧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巧文支付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巧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万玉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欣亚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