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2926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原告妥某某甲、被告张某某某因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妥某某甲,张某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6民初455号原告妥某某甲,男,生于1974年8月26日,东乡族,农民,文盲。被告张某某某,女,生于1975年9月19日,东乡族,农民,文盲。上列原、被告因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2月3日按宗教习俗同居生活,未领证,生育二男一女,长女妥某某乙(生于2006年7月9日),长子妥某某(生于2008年5月25日),次子妥某(生于2012年4月8日),现三孩均由原告抚养。共同生活期间关系较好,没有发生影响夫妻感情的矛盾,近几年被告嫌弃原告没有钱而开始不好好坐家,2015年农历十一月十一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要求:1、三个孩子归原告抚养;2、被告承担三个孩子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04年2月3日按宗教习俗同居生活,未领证,生育二男一女,长女妥某某乙(生于2006年7月9日),长子妥某某(生于2008年5月25日),次子妥某(生于2012年4月8日),现三孩均由原告抚养。共同生活期间关系不好,原告经常无故殴打被告,且屡教不改。2015年农历十一月原告又殴打被告,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同意三个孩子由原告抚养,并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在原告家十二年的辛苦费12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2月3日按宗教习俗同居生活,未领证,生育二男一女,长女妥某某某(生于2006年7月9日),长子妥某某(生于2008年5月25日),次子妥某(生于2012年4月8日),现三孩均由原告抚养。共同生活期间关系一般,因琐事多次发生矛盾,2015年农历十一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于2016年7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抚养三个孩子等。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原告陈述的与被告同居时间、生育三子女,且三子女由原告抚养的事实与被告的称述相互印证;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生于1974年8月26日;被告的户口本复印件证实被告生于1975年9月19日。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已核实,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三孩,现三孩由原告抚养,被告回娘家后未尽抚养义务,原告要求抚养三个孩子,被告也同意三孩由原告抚养,但被告应随其经济能力适当承担孩子抚养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十二年的辛苦费的要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一、长女妥某某乙、长子妥某某、次子妥某由原告抚养;二、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孩子抚养费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福海代理审判员  马占虎人民陪审员  马少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启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