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02民初10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建发与林海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发,林海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02民初1072号原告:陈建发,男,汉族,1974年10月19日出生,住揭阳市空港经济区。委托代理人:邱瑞波,广东圣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碧珠,揭阳市榕城区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林海平,男,汉族,1988年5月15日出生,住揭阳市空港经济区。原告陈建发与被告林海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瑞波、刘碧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海平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2年12月向原告多次购买电次风包装盒,至2015年12月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确认共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8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没有付还货款。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付还原告货款人民币48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欠条》1份,证明2015年12月6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8000元的事实。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生意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电次风包装盒,2015年12月6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确认总共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8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没有付还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欠条》和原告当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林海平尚欠原告陈建发货款人民币48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付还其货款人民币48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林海平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海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还原告陈建发货款人民币48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林海平承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荣明代理审判员 林民扬人民陪审员 袁燕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德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