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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1民初27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禹州市银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党敏、祁全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州市银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党敏,祁全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2728号原告禹州市银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禹州市药行北街38号。法定代表人:张国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玉龙,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党敏,女,汉族,生于1963年1月12日,住禹州市。被告祁全义,男,汉族,生于1962年1月15日,住禹州市。原告禹州市银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禹州银信典当公司)因与被告党敏、祁全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告向二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禹州银信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党敏、祁全义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禹州银信典当公司诉称: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禹州市××路北段路西的房产为抵押,从原告处借款8.5万元,期限为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6月17日,双方约定利息、综合服务费等。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现二被告欠原告本金8.5万元及利息,经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清偿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被告党敏缺席无答辩。被告祁全义缺席无答辩。原告禹州银信典当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典当借款合同、出当人申请书及出当人保证书、房地产典当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典当评估报告、当票、现金付出传票、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8.5万元的事实,双方约定月息2分7厘,二被告将评估价格为146529元、位于禹州市××路北段路西的房产抵押给原告的事实。2、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对本案借款8.5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互相印证,均予以采信。被告党敏、祁全义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党敏、祁全义为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7日,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禹州市××路北段路西的房产(房产证号:01××44)为抵押,向原告出具出当人申请书及出当人保证书、房地产抵押典当评估报告、房屋他项权证、身份证、结婚证等手续,与原告签订典当借款合同、房地产典当抵押合同各一份,从原告处借款85000元,期限为: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6月17日,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7%,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到期后,二被告仅向原告清偿利息至2014年8月17日,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清偿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等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并应当及时清偿。本案中,被告党敏、祁全义以其所有的房产抵押担保,向原告禹州银信典当公司借款,有其出具的相关借款手续和双方签订的合同在案为凭,足以认定,到期后其应当及时还本付息,现因二被告违约导致本诉,为此,原告要求其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7%,明显高于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党敏、祁全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禹州市银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85000元;同时,按照24%的年利率,支付原告禹州市银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8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本金85000元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925元、公告费700元,共计2625元,由被告党敏、祁全义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斌人民陪审员 :杜冠伟人民陪审员 :杨得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 李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