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21民初10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朝阳县黑牛营子乡果蚕村一组全体村民(以下简称果蚕村村民)与被告朝阳县黑牛营子乡果蚕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果蚕村村委会)、张春良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朝阳县黑牛营子乡果蚕村一组全体村民,朝阳县黑牛营子乡果蚕村村民委员会,张春良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321民初1039号原告:朝阳县黑牛营子乡果蚕村*组全体村民。诉讼代表人:梁文林,男,194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黑牛营子乡果蚕村*组****号。诉讼代表人:乔广恩,男,194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黑牛营子乡果蚕村*组****号。诉讼代表人:刘忠喜,男,1948年1月1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朝阳县黑牛营子乡果蚕村*组****号。被告:朝阳县黑牛营子乡果蚕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朝阳县黑牛营子乡果蚕村。法定代表人:刘锁,该村村主任被告:张春良,男,196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黑牛营子乡果蚕村*组****号。原告朝阳县黑牛营子乡果蚕村一组全体村民(以下简称果蚕村村民)与被告朝阳县黑牛营子乡果蚕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果蚕村村委会)、张春良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果蚕村村民的诉讼代表人刘忠喜、梁文林,被告果蚕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刘锁、刘春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果蚕村村民诉称,2001年1月1日,朝阳县黑牛营子乡果蚕村村主任张春祥将我村一组所有的5亩土地承包给了被告张春良,此合同承包期为10年,2011年到期后被告张春良继续承包了10年,承包费由村里占为己有,在承包土地时二被告没有按法律规定召开村民大会,而是擅自将属于一组的土地承包给了被告张春良,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二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将土地返还给原告,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果蚕村村委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合同不能撤销,承包的土地属于里组里的预留地,村里的土地以前都是这么承包的,承包土地的钱都是村里统一支配的,我们有证人能说明这些情况。被告张春良辩称,张春祥是我哥,他是村主任也是事实,我承包土地的事也存在,第一次承包了10年,第二次也是10年,两次我都交了承包费,如果村里不让我种,应该给我补偿。我实际耕种的地比合同中多了一部分,是因为有一条道,但多出来不是耕地,而且也不到一亩地。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春祥系朝阳县黑牛营子乡果蚕村一组村民。朝阳县黑牛营子乡果蚕村一组共有104户,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村民名单中签字人数为42人,其中“刘维平”户口已迁走,“刘中文”多年不在本村居住,“刘中喜”签字与原告提交的诉讼代表人推举书中“刘中喜”签字明显不符。还有多人签字高度相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所提交的村民名单、诉讼代表人推举书,本院询问朝阳县黑牛营子乡果蚕村刘锁、李淑贤的笔录,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果蚕村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首先其自身应具备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告所提村民名单签字村民仅有42人,并不是全体村民,且名单中存有多处瑕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未达法定比例,不能有效代表一组全体村民。故原告所诉因主体不适格,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朝阳县黑牛营子乡果蚕村一组部分村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瑞代理审判员 张凤伟人民陪审员 高金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栾存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