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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执161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行与刘本军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行,刘本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04执161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行,住所地合肥市。负责人:赵建国,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刘本军。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二初字第00389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刘本军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本军履行支付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行借款本金123003.18元、利息及罚息1293.16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25日止)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4305.11元(自2016年4月19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6日止)、案件受理费3009元、保全费1220元、公告费800元、执行费1764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刘本军所有的价值135394.45元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效力。审判员 贾 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仁建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