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行申4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王春联与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春联,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行申4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春联,女,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街道办事处义乌大道936号。法定代表人陈正洪,局长。委托代理人姚万裕,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工作人员。王春联因诉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简称合川区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8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春联申请再审称,本案案发地应属重庆市渝北区公安局管辖范围,而合川区公安局并没有管辖权,合川区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属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程序违法。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未对王春联提供的证据采纳,王春联的上访行为并没有扰乱法院工作秩序。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并依法再审改判。合川区公安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其中关于“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的规定,本案王春联的居住地在重庆市合川区,且本案不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故该局具有对王春联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案件管辖权。本案中,王春联因对法院涉及自己的诉讼案件裁决不服,从2013年6月初至同年7月8日期间与刘运才、康光容、易淑均、周登林和秦永容等人到位于重庆市渝北区红锦大道58号的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门口采取穿着写有不当字体的上衣、在门口旁边搭帐篷、摆地摊等不当方式进行上访扭闹,引起路人围观,时间长达近一个月,严重影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正常工作秩序。合川区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秦永容的上述行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王春联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王春联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春联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邬继荣审 判 员 许 勇代理审判员 罗华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