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0民初64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与刘颖、杨国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刘颖,杨国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643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803727457A),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路218号。代表人:张祯祥,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柏成,该支行职员。被告:刘颖,女,198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被告:杨国峰,男,198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与被告刘颖、杨国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柏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颖、杨国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刘颖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6937.11元,支付截至2016年8月18日的利息6012.17元、罚息18.20元、复利58.27元,以上共计363025.75元,支付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实际清楚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3.判令如被告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原告有权以折价、拍卖、变卖的方式处分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房屋,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4.判令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颖的借款关系以及抵押关系。二、个人借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刘颖发放贷款36万元。三、房地产他项权证1份,证明用以抵押的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四、中国农业银行会计系统截图、欠款明细各一份,证明截至2016年8月18日,被告已经连续4个月未偿还借款本息以及尚欠贷款本息数额。五、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1份、户口页3份、结婚证1份,证明杨国峰作为被告刘颖的配偶同意以所购房产作抵押担保主债务。二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颖与被告杨国峰系夫妻关系。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刘颖(借款人、抵押人)于2015年8月26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为12020120150010426)(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叁拾陆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购买位于滨海新区大港胜利里1-6-603,购房合同编号29411-011226,借款期限36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适用浮动利率,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确定,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壹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借款人的还款账户为62×××78;本合同项下借款由抵押人以坐落于滨海新区大港胜利里1-6-603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等;贷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调整;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贷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金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2015年8月10日,二被告就借款合同约定抵押的房产向原告出具《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为向原告借款产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刘颖在抵押人处签字,被告杨国峰在共有权人处签字。2015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刘颖就抵押房产在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权利人为被告刘颖、房地产权证号为10××20的抵押登记(房地他证津字第109041505038号)。2015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刘颖发放贷款36万元,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中注明借款日期和到期日期分别为2015年9月14日和2045年9月13日,还款日为每月14日,被告刘颖在借款人处签字并签章。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刘颖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但自2016年5月14日起被告刘颖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8月18日,被告连续4个月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6937.11元、利息6012.17元、罚息18.20元、复利58.2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颖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现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刘颖应当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因被告刘颖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借款本金。被告刘颖未按约定期限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罚息和复利。被告刘颖和被告杨国峰均同意以所购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且该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要求被告杨国峰与被告刘颖共同承担偿还义务,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杨国峰作为债务人配偶同意以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没有进一步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杨国峰具有与被告刘颖共同承担偿还义务的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杨国峰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与被告刘颖于2015年8月26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12020120150010426)。二、被告刘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借款本金356937.11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8月18日的利息6012.17元、罚息18.20元、复利58.27元,以及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方法计算)三、如被告刘颖未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有权以被告刘颖抵押的坐落于滨海新区大港胜利里1-6-603的房产折价或者以其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72元,由被告刘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毅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