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民辖终7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余斌与汪小军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小军,余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辖终7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小军,男,196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常山县。委托代理人:郑华建,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斌,男,197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宁波市。上诉人汪小军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的(2016)浙0211民初22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家住浙江省常山县,从未在宁波市镇海区生活过。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借条是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无效借款合同,该借条内容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其对管辖权的约定当然也是无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余斌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出具的两份《借条》均约定:“如有纠纷,由镇海区人民法院全权处理”,该约定系当事人协议选择原审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有效,故原审法院按约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涉案《借条》是否有效,并不影响该借条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上诉人要求移送本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代理审判员 夏武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袁勤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