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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27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郑邦清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邦清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7刑初128号公诉机关秭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邦清,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住秭归县。2016年7月12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秭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秭归县人民检察院以鄂秭检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邦清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邦清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邦清将一支土铳长期存放于家中。2016年7月11日,秭归县公安局郭家坝派出所民警根据他人举报线索,依法对被告人郑邦清进行调查,因被告人郑邦清不在家,办案民警未查获该土铳,便离开了被告人郑邦清的住所。之后,被告人郑邦清返回家中,得知公安机关在调查其非法持枪的事,主动给村干部打电话,承认有一支土铳放在家中。办案民警再次来到被告人郑邦清家中,在被告人郑邦清的指认下,将郑邦清藏匿于侧屋房门背后的土铳予以扣押,随后,经讯问,被告人郑邦清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6年7月21日,经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的土铳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认定为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郑邦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郑邦清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李某、郑某的证言,秭归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归案情况说明》,《监管场所犯罪线索转递函》,《扣押清单》及《收条》,被告人郑邦清及证人的户籍信息,《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宜)公(刑)鉴(痕)字(2016)70号《枪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邦清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郑邦清在得知公安机关在调查其非法持枪的情况后,主动与村干部联系,承认其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配合公安机关调查,且在首次讯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郑邦清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邦清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邹宏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潘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