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民终91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诉上海快鹿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快鹿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91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向阳路558号第2幢101-108室。法定代表人:陈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祥圣,上海锦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快鹿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富民支路58号D1-1099室(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卫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仁,上海森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快鹿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10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红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祥圣、被上诉人快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红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追加当事人查明事实后,依法进行判决。事实和理由:《销售合同书》中明确载明王某为授权代表,红阳公司已于2016年3月10日将支票交付王某,履行完付款义务。快鹿公司怠于行使兑现支票的权利而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未依法追加王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导致本案基本事实未查清。快鹿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未追加王某为本案第三人,不影响事实查明。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由于支票一直未兑现,故红阳公司至今未向快鹿公司支付涉案货款,红阳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快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红阳公司向其支付货款485,209.9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7日,快鹿公司(乙方)与红阳公司七分公司(甲方)就上海市轨道交通12号线工程车站风水电安装13标(利津路站、巨峰路站)施工项目所需矿物绝缘电缆供应事宜签订《销售合同书》一份,对合同标的、单价、支付条款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乙方授权代表记载为王某。上述合同签订后,快鹿公司履行合同供货义务,自2013年4月至2013年9月期间,九次供货金额合计3,952,040.58元,并向红阳公司开具了全部供货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现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且质保期满,红阳公司共计向快鹿公司支付货款3,466,830.66元,尚余货款485,209.92元未付。因红阳公司未向快鹿公司结清货款,故涉讼。2016年3月10日,王某到红阳公司处领取中国建设银行支票一张,该支票记载出票日期2016年3月10日,收款人为快鹿公司,金额485,209.92元,用途电缆。该支票未兑现。一审法院认为,快鹿公司与红阳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义务。快鹿公司履行完供货义务,红阳公司理应及时结清货款。红阳公司向王某交付收款人为快鹿公司,金额为485,209.92元的支票,证明红阳公司承认拖欠快鹿公司系争货款485,209.92元的事实。该支票未获兑现,快鹿公司的债权未获实现,快鹿公司仍有权向红阳公司主张货款,故一审法院对快鹿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红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快鹿公司货款485,209.9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289.08元,由红阳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现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红阳公司向王某交付支票的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快鹿公司已收取货款。对此,本院认为,红阳公司出具的支票的开票日期为2016年3月10日,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支票提示付款期为十天,现红阳公司确认该支票并未兑现,由此说明快鹿公司并未因行使票据债权而取得货款,故快鹿公司依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来主张债权,于法有据。至于红阳公司主张追加王某作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本院认为,鉴于涉案支票已超过提示付款期,即使王某取得该支票亦不能免除红阳公司的付款责任,红阳公司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红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78.16元,由上诉人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文芳代理审判员  卢 颖审 判 员  何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程勇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