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6民初24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万增安、张东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增安,张东丽,乔盛杰,李桂德,李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民初2490号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校争,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智勇、曹操,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增安,男,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东丽,女,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乔盛杰,女,198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桂德,男,195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李慧,女,1979年7月2日出生,汉族,市民。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万增安、张东丽、乔盛杰、李桂德、李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党书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曹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增安、张东丽、乔盛杰、李桂德、李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万增安在原告处借款三十万元,利率月息9.98‰,期限2年。被告张东丽、乔盛杰、李桂德、李慧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清偿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请求被告万增安清偿借款本息、逾期利息,被告张东丽、乔盛杰、李桂德、李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送达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万增安、张东丽、乔盛杰、李桂德、李慧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万增安与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三十万元,借款用途为宾馆装修,利率月息9.98‰,期限2年,起止日期2014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还本方式为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2015年5月25日,被告张东丽、乔盛杰、李桂德、李慧与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万增安在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主债权为根据主合同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为九万元的授信。保证合同第二、三、四条约定: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另查明,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一万五千元。本院认为,原告泌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万增安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万增安发放贷款三十万元,被告万增安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还款义务。被告万增安逾期未履行还款责任,其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万增安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东丽、乔盛杰、李桂德、李慧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借款人万增安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未清偿本息,被告张东丽、乔盛杰、李桂德、李慧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主债务及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东丽、乔盛杰、李桂德、李慧对被告万增安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万增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三十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6年5月20日止,按约定利率9.98‰计付)、逾期贷款罚息(从2016年5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约定利率月息14.97‰计付)。被告张东丽、乔盛杰、李桂德、李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律师代理费一万五千元,由被告万增安、张东丽、乔盛杰、李桂德、李慧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万增安、张东丽、乔盛杰、李桂德、李慧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党书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