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7民终31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李清莲与李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清莲,李小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民终31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清莲,女,汉族,1968年5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代理人:宋伟,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兵,男,汉族,1976年2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上诉人李清莲因与被上诉人李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6民初17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清莲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的借款系被上诉人李小兵的个人借款,原审中,李小兵未提供任何证据和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直接将该个人借贷行为视同公司借贷行为,认定该民间借贷行为涉嫌非法集资没有事实依据,故原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被上诉人李小兵辩称:李清莲的款项是投入到河南铮铭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了,借条是在李清莲持公司的借款合同等手续要求给换成借条的情况下出具的。希望二审法院依法裁判。李清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16000元,直到本息清偿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该院受理的以河南铮铭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泌阳分公司为被告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量较多,涉案金额较大,而本案的被告李小兵系河南铮铭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民间借贷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清莲的起诉。二审中,上诉人李清莲提交了2016年6月26日刘新杰(李清莲的丈夫)与李小兵的电话录音光盘一张及河南铮铭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本案款项系李小兵个人借款。被上诉人李小兵的质证意见为,该款项系李清莲投放到公司的,只是后来以个人名义出具的借条而已。另,依照上诉人李清莲的调取证据申请,本院从泌阳县检察院调取了李小兵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以下卷宗材料:批捕决定书、起诉意见书、2016年9月20日李小兵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及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上诉人李清莲对法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李清莲的钱是直接借给李小兵个人了,与公司无关。李小兵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钱是投到公司了,且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也没有把本案款项纳入李小兵的犯罪数额,故本案借款系李小兵的个人借款,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二审查明,河南铮铭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9日在郑州注册成立,李小兵为法定代表人。李小兵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9月19日被批准逮捕,目前案件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环节。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中目前认定李小兵吸收74户群众钱款。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本案系上诉人李清莲持被上诉人李小兵向其出具的借条而提起的民间借贷诉讼,虽然李小兵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李小兵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案争议款项被投入到河南铮铭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且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中目前认定的李小兵的犯罪数额中亦不包括本案款项,同时,结合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电话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本案的民间借贷行为与李小兵涉嫌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事案件并非同一事实。故人民法院对李清莲的起诉应当受理,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6民初172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泌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卫国审判员  王巧莉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乔依梦 来源:百度“”